圣典婚姻家事普法
离婚后抚养费纠纷
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标准案例示范 )
庄荣华律师讲解步骤与技巧
(2021-6-9结案)
句容市抚养费案件
遭遇:
委托人系女方(孩子法定代理人),本案因离婚后男方未能依照离婚协议正常足额支付孩子抚养费,同时男方对于后续须履行的抚养费部分也希望降低,因此双方矛盾较大,我方当事人委托专业婚姻家事律师庄荣华,争取自己利益最大化;
目标:
这一次彻底解决离婚问题
办案周期:
律师立案时间:2021-2月18日
一审判决时间:2021-6月9日
历时约4个月时间
承办法官:句容法院--杨雪峰
案件结果:
被告C于2021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A 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的抚养费43284元
自2021年8月28日起,被告C于次月15日前给付原告A当月28日至次月27日的抚养费10000元,直至原告A独立生活为止。
特别强调:
本案在句容法院开庭两次,被告就其已经履行支付的抚养费部分提供了证据,我方核对后本着诚实信用、和平解决的态度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
但男方又就其工作发生重大调整,收入明显较低,希望法庭能够降低其后续抚养费标准,针对该部分我方提出了专业法律意见:
1、男方的提供的证据很难看出其真实全面的收入;
2、男方可能存在其他隐形的收入,该部分也是其全面收入的一部分;
3、我方在离婚之时对于财产分割做出了让步,离婚协议系一揽子协议,抚养费作为整体协议的不可分割部分,不可轻易改变或撤销,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利益部分,尤其应当慎重对待
4、孩子当下的费用属于不断增加的特征,抚养费不仅不应降低,反而应当提高
因此,男方意图降低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要求,不应受到法律支持。
在本案中还存在了一个保险费的承担问题,该保险也属于协议中明确约定应当由男方承担的部分
该部分不能计入平日的抚养费之中,因此该部分已履行部分不能冲抵,未履行部分应当足额履行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裁判文书
江 苏 省 句 容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3民初号
原告:A,男,2009年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理人:B,女,汉族,住南京市秦淮。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汉族,住句容市。
原告A与被告C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的抚养费39887元;2.要求被告自2021年5月28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B与被告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生育原告,后被告与B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原告随B生活,被告支付原告的保险、课外辅导费、生活、学习等费用每月10000元,被告享有探视权。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5月1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30113元,B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置之不理。双方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的法律规定,双方任何一方也没有行使相应的撤销权,同时抚养费是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
被告辩称,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5月17日共支付原告抚养费125000元。现在被告的月工资有所调整,在7000元左右,无力承担每个月10000元的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儿子。被告与原告母亲B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B生活,被告承担原告的保险、课外辅导费、生活、学习费用,每月支付10000元,后续原告教育费用等问题如有需要再进行沟通;被告在离婚后一个星期内变更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某经营部)法人,B不再担任公司的法人,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宏保险费2020年前的欠款45600元由被告在2021年8月前付清给B;婚后在句容购买的住宅,离婚后B主动放弃该处产权的所有权,由被告和原告共同共有,各占50%。
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5月13日,被告共计给付B等人104316元,双方均认可其中52816元为给付原告的抚养费,2000元与本案无关,关于其余49500元,原告陈述为被告所欠2020年前的中宏保险费,被告陈述既是保险费也是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与B离婚时约定原告由B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元,该约定系被告与B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辩称月工资调整导致无力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有争议的49500元,被告与B离婚时约定原告中宏保险费2020年前的欠款45600元由被告于2021年8月前给付B,虽给付时间尚未到达,但该笔款项是必然发生的,为避免诉累,本院确认其中45600元系被告给付保险费的欠款,余款3900元计入被告已给付的抚养费中。原告主张的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的抚养费,被告已给付56716元,尚应给付13284元。之后的抚养费按照每月10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C于2021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A 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的抚养费43284元,自2021年8月28日起,被告C于次月15日前给付原告A当月28日至次月27日的抚养费10000元,直至原告A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C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雪峰
人民陪审员 孙雪龙
人民陪审员 朱金虎
二O二一 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