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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第一次起诉,顺利判决离婚。
房产登记女方名下!南京离婚律师胜诉
男方享有房屋权益超9成+返还彩礼!
结婚不足两年闹离婚,房产登记在女方名下,男方及父母倾尽财力出资超271万元!女方拒还38万彩礼,还主张“共同共有”分走大半房产。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精准锁定婚前出资性质,力保男方核心权益——女方最终分得房产利益不足10%,并返还彩礼5万元!婚姻不是赌局,财产更需清醒布局。专业律师为你守住底线,免费咨询通道已开启~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2025年8月21日结案时间:2026年1月12日承办法官:周磊案由:离婚纠纷庄荣华律师代理方:代理男方(原告)庄荣华律师联系方式:13770501904手机微信同号核心争议:离婚问题、房产归属及分割比例争议;388,888元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本案属于“婚前大额出资购房登记对方名下 + 短期婚姻彩礼返还”类型婚姻家事纠纷。我方当事人(男方)与女方2023年12月登记结婚,2024年5月举办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曾共同签署购房合同,后因男方征信问题无法贷款,房产最终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但全部首付款、定金、装修款合计271万余元均由男方父亲支付,婚前婚后房贷也主要由男方及家人承担。婚姻存续不足两年,女方长期外出滑雪、潜水,实际共同生活仅约一年半。男方提出离婚后,女方虽同意,却拒绝返还38.8万元彩礼,并主张房产为“共同共有”,要求多分财产。男方陷入“出钱最多、名字不在、维权无门”的典型困境。
接案研判:我们迅速判断——出资时间明确在婚前、资金来源清晰、无赠与双方意思表示,是本案最大突破口。劣势在于房产登记在女方名下,可能被误认为“共同财产”。核心策略:锁定男方父亲出资为对男方个人的定向赠与,同时论证彩礼返还的法定条件已满足。庭前准备:
全面梳理银行流水、转账凭证、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
固定《情况说明》证明出资系对男方个人赠与;
收集女方长期离宁证据(行程记录、聊天截图);
拟定多套谈判/诉讼方案,应对不同抗辩路径。
博弈细节:庭审中,女方主张:“购房时双方共同签约,应视为共同共有。”我们精准举证:
271万出资均发生于婚前;
无任何书面或口头表示赠与双方;
合同变更系因男方征信被动退出,非放弃权益。
同时指出:婚姻存续短、共同生活有限,彩礼应酌情返还。全程安抚男方焦虑情绪,避免其因激动影响表达。律师价值凸显:
法律价值
:准确适用《民法典》第1063条及彩礼返还司法解释;
经济价值
:若按50%分割,男方将损失近200万,最终仅补偿20万;
程序价值
:推动法院委托评估,确立合法价值依据;
情绪价值
:让男方从“绝望”走向“安心”。
经法院判决,达成如下结果:
准予男方与女方离婚;
保时捷车辆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折价款35,000元;
案涉房产(含装修家电)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折价款200,000元;
房屋评估总价386.5万元,女方获益占比不足10%;
女方返还男方彩礼50,000元;
男方返还女方垫付贷款4,330.6元;
合并履行后,男方仅需向女方支付119,330.6元;
诉讼费23,684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000元,男方承担15,909元,女方承担13,775元。
关键词:证据为王 + 精准定性 + 权益坚守
法律要点(融入场景,通俗解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
婚前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无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 本案中,271万出资被认定为男方个人财产,成为分割核心依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
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或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可请求返还彩礼。
→ 法院综合考量
婚姻仅1.5年、女方长期离宁,酌定返还5万元。
《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财产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考虑贡献大小。
→ 法院未采纳“男方有过错”主张,公平认定出资比例。
证据攻防要点:
必须保留:父母出资转账记录、《赠与说明》、购房合同变更原因;
重点反驳:“共同签约=共同共有”是常见误区,实质出资才是确权关键。
司法实践中,“登记在谁名下”≠“归谁所有”。法院更关注:出资来源、赠与意思、婚姻存续时间、实际贡献。社会警示:短期婚姻中,若婚前未明确财产归属,极易陷入“人财两空”困境。建议:
事前防范
:大额出资务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产权比例;
事中应对
:感情破裂后立即固定证据,避免资产转移;
事后维权
:尽早委托专业律师,
用法律而非情绪解决问题。
“婚姻不是一场豪赌,财产规划是对自己的保护。”
很多人以为“写了名字就是共有”,但法律保护的是真实意思与实际付出。本案中,我们没有纠缠对错,而是用证据还原事实,用法律锚定权益。庄荣华律师团队始终相信:好的婚姻值得守护,坏的婚姻需要体面退场。提前规划,理性对待,才能在风雨来临时,守住自己应得的那一份安稳。如你正面临类似困境,请记住——法律从不辜负有准备的人。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原告:A, 男,,汉族,无业,住 [XX 区域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萍萍,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 女,,汉族,泰康仙林鼓楼医院护士,住 [XX 区域地址]。
原告 A 与被告 B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8 月 2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经原告 A 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A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 B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C、朱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A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决原、被告离婚;2 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 [XX 区域地址] 房屋 (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车牌号为 [车牌号] 的保时捷轿车;3. 被告返还原告彩礼 388888 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 2023 年 12 月 29 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即频繁深夜外出饮酒至凌晨,原告多次劝阻无果。婚后,被告酗酒习惯未改,并外出饮酒直至凌晨甚至清晨。且多次离家滑雪、潜水、游玩。2025 年 5 月 29 日,双方家长聚餐协商,被告当场表示 “结婚草率,应予结束”, 并要求原告独自承担全部房贷、车贷,且每月再支付其 1 万元生活费。原告无力满足后,被告多次确认婚姻无继续必要,却以分割房产、车辆为离婚条件。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 B 辩称:1. 被告同意离婚;2. 被告不存在长期酗酒行为。被告作为医护人员,了解酗酒对身体的伤害,仅是偶尔会跟朋友聚会。被告为了提升自己,前往新疆参加滑雪、潜水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证;3. 原告欺骗被告及其父母、朋友等进行借款,导致原告征信不良,被告与其共同生活缺乏安全感;4. 请求在分割财产时,考虑到原告的过错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 2022 年初相识,同年 3 月确立恋爱关系,2023 年 12 月 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2024 年 5 月举办婚礼,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本案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贷款情况。
案涉房屋。2023 年 5 月 9 日,A、B (买方、乙方) 与南京永基置业有限公司 (卖方、甲方)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售)》, 购买案涉房屋,商品房总价款为 4097404 元,装修工程价款为 249340 元,该商品房 (含装饰装修) 全部价款为 4346744 元;签订合同前已经支付定金 100000 元,抵作商品房价款;付款方式为首付加贷款方式付款,商业和公积金组合贷款,2023 年 5 月 9 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 2346744 元,占全部房价款的 54%, 余款 2000000 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
2023 年 5 月 19 日,B 与南京永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 约定经双方协商,将上述合同中相关事项变更如下:客户 A 征信报告不良,不符合银行房贷条件,无法办理住房贷款,申请将 A 姓名移除,保留 B 一人购房并办理银行贷款。后被告 B 申请工商银行商业贷款 150 万元,公积金贷款 50 万元。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
2023 年 2 月 8 日,D (系原告 A 父亲) 尾号 1167 的江苏银行账户向南京永基置业有限公司转账 95000 元定金,向南京星锐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 95000 元定金,合计 19 万。另被告亦缴纳 10000 元定金。2023 年 5 月 9 日,D 尾号 0359 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南京永基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案涉房屋首付款 2246744 元,向南京星锐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装修款 282711 元。故原、被告登记结婚前,D 共计为案涉房屋支付定金、首付款、装修款合计 2719455 元。2025 年 11 月 18 日,D 出具一份《情况说明》, 载明其对案涉房屋的出资系对 A 的定向赠与,故该出资部分应当认为是 A 的婚前财产。B 对此质证认为购买案涉房屋时双方共同签署购房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共有,且 A 父母均到场见证,A 父亲事后提交的赠与说明并不能体现签约时的真实意愿,其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
2023 年 10 月 25 日,B 向南京星锐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房屋装修款 382711 元。2023 年 11 月 24 日,B 向南京永基职业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房屋售房款 4348139 元。故案涉房屋总房款及装修款合计 4730850 元。
被告婚前偿还商业贷款本金 13075.91 元,偿还贷款利息 28224.8 元,合计 41300.71 元;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 5093.27 元,偿还贷款利息 7243.6 元,合计 12336.87 元。原告主张其于婚前转账给被告合计 38700 元用于偿还案涉房屋房贷,具体为:2023 年 7 月 15 日转账 5700 元和 200 元,2023 年 8 月 10 日转账 5500 元,2023 年 8 月 11 日转账 1700 元,2023 年 10 月 19 日转账 5000 元,2023 年 10 月 23 日转账 8000 元,2023 年 11 月 15 日转账 7200 元,2023 年 12 月 2 日转账 5200 元,2023 年 12 月 9 日转账 200 元。被告对此认可。
被告婚后截至 2025 年 10 月偿还商业贷款本金 52900.78 元,偿还贷款利息 99120.75 元;截至 2025 年 10 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 42948.84 元,偿还利息 26029.45 元。婚后截至 2025 年 10 月还贷本息共计 220999.82 元。另被告支付 11 月商业贷款利息 391.88 元,11 月至 12 月公积金贷款本息 3938.72 元。
2025 年 11 月 14 日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离婚诉讼期间的房屋商业贷款与公积金贷款由原告方偿还,会将相关款项打给被告。2025 年 11 月 18 日,原告向被告名下尾号 0738 的工商银行卡 (还贷卡) 汇款 6125.86 元;2025 年 12 月 18 日,原告向被告名下尾号 0738 的工商银行卡汇款 6518.64 元;同日,该工商银行卡商贷本息扣款共 12644.5 元。被告对此另陈述,因原告 12 月未及时打款,已经使被告存在一笔逾期记录。
原告提交银行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欲证明婚后向被告转账 279111.77 元用于归还车贷、房贷,原告庭审中另陈述婚后原告承担房贷 158400 元。被告亦提交其微信及银行卡转账记录欲证明扣除差额部分,原告实际转给被告 151089 元,由被告自身偿还房贷、车贷支出 333505.75 元。
另被告提交购物清单及截图,欲证明被告方购买家具、装修等付出巨大精力,包括全屋定制 76000 元,家电家具 96074 元,地砖等装修 12990 元、喜糖 4025 元,另现金支付阳台改造费 13000 元、床垫 28000 元、四件套 10440 元,以上共计支出 240926 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喜糖费用与案涉房屋装修无关,涉及装修与家电家具的费用为 236504 元,且被告以购买价值主张该部分财产的价值,未考虑折旧与损耗,与客观实际不符,且该房屋购买价格包括精装修费用,系原告父亲支出,被告的装修费用支出不足以改变原告在该房屋中所占比例。
此外,被告主张原告以各种理由向被告母亲借款 67000 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不认可该借款,认为该款项已经用于婚礼筹办。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房屋处置方式达成一致,即由原告取得购房合同项下权益,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因双方就房屋现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本院依双方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公证处对该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南京公证处出具《不动产公证调查报告》, 载明案涉房屋 2025 年 11 月 20 日的市场价值总价为 386.5 万元 (含房屋装饰、装修), 单价为 31000 元 / 平方米。原告支付评估费 1000 元。原告对该评估结果无异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其认为该价格略低于市场合理水平,该房屋户型配置更优、装修及附属价值更高、品质更好,总价值约 400 万元。
车牌号为 [车牌号] 的保时捷车辆。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一辆二手保时捷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 (车牌号:[车牌号]), 购车款 625000 元,首付款 175000 元,贷款 450000 元,每月还贷 10183.82 元,2024 年 6 月至 2025 年 8 月合计归还车贷 171425.1 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车辆达成一致意见,该车辆由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 35000 元。
庭审中,双方亦陈述,除了上述房屋、车辆外,其他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二、关于彩礼。
原告父亲 D 于 2023 年 10 月 25 日在其尾号 0359 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取现 300000 元。2023 年 10 月 30 日,原、被告订婚,D 将288888 元放于红色礼盒中交予被告。原告母亲于 2024 年 4 月 5 日至 4 月 29 日向被告名下尾号 2992 的南京银行账户转账 80000 元,4 月 29 日向被告微信转账 30000 元,合计 110000 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转给被告用于购买五金。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中的 388888 元系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即将解除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短暂,赠与所附 “婚姻稳定持久” 的条件未能成就,请求予以全额返还。被告认可上述 388888 元彩礼金额,但认为并不符合法定返还彩礼的条件。
本案审理中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2024 年 10 月底被告前往新疆滑雪,2025 年 4 月 23 日返回南京,此期间内返回南京两次,每次停留半个月左右。
略
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银行交易明细、购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本案中,原、被告 2023 年 12 月 29 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对方存在过错导致感情破裂,但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在处理夫妻关系、家庭事务及还贷等琐事上均存在不足,被告要求考虑原告存在过错等原因对夫妻共同财产少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彩礼返还问题。依照结婚风俗给付的彩礼,目的在于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并长期稳定共同生活。本案所涉彩礼金额共计 388888 元。双方自 2023 年年底结婚,至今不足两年,该期间内被告因学习滑雪等原因有近半年时间不在南京,共同生活期间约一年半,婚姻关系即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破裂,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彩礼应当适当返还。故综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时间、彩礼金额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 50000 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 车辆。双方就车辆处置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取得该车辆所有权,车辆后续贷款由被告承担,被告折价给付原告 35000 元;2. 房产。(1) 原告父亲出资部分。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产购买于双方婚前,原告父亲 D 支付定金、首付款、装修款合计 2719455 元,应当视为对原告个人的赠与。现被告主张购房合同系原告父亲在场的情况下由原、被告共同签署,房屋由二人共同共有,应当视为系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婚前共同购置案涉房产,原告父亲对该房产出资时并未明确作出该出资系赠与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父亲明确表示系赠与双方,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2) 被告方购买的房屋家电家具、装修。被告方父母为案涉房屋购置家电、家具以及装修等共计支出 236504 元,应当作为被告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在分割房屋时予以适当考量。(3) 婚前还贷部分。案涉房屋婚前归还的商业贷款本息合计 41300.71 元,公积金贷款本息 12336.87 元,合计 53637.58 元。其中原告婚前向被告转款 38700 元用于还贷。故婚前为还贷,原告支出 38700 元,被告支出 14937.58 元。(4) 婚后还贷部分。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分别财产制,且均未能证明还贷部分系婚前个人财产的支出,故婚后对案涉房屋的还贷部分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双方截至 2025 年 10 月共同偿还商业贷款本息 152021.53 元,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68978.29 元,共计 220999.82 元。庭审中原告愿意将被告诉讼中垫付的贷款本息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另行返还被告 11 月、12 月垫付的商贷利息、公积金贷款本息合计 4330.6 元。(5) 折价款。经原、被告同意,由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案涉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调查,该房屋含装饰装修市场价值总价为 386.5 万元,此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被告虽认为估价较低,但是未能举证证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或者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现双方就房屋处置意见达成一致,合同项下权益由原告取得,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本院综合原告父亲出资情况、被告支付定金的情况,原、被告各自婚前还贷情况,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情况,以及被告母亲对房屋装修、家电家具等的贡献情况,酌定原告给付被告 200000 元。3.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明确除上述车辆、房屋外各自名下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 A 与被告 B 离婚;二、登记于被告 B 名下的保时捷牌车辆 (车牌号:[车牌号]) 归被告 B 所有,车辆剩余贷款由被告 B 偿还,被告 B 给付原告 A 折价款 35000 元;三、原告 A、被告 B 与南京永基职业有限公司就购买 [XX 区域地址] 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售)》 项下的合同权益 (及该房屋装饰装修、家电家具) 归原告 A 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 A 承担,原告 A 给付被告 B 折价款 200000 元;四、被告 B 返还原告 A 彩礼 50000 元;五、原告 A 返还被告 B 垫付 2025 年 11 月及 12 月的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本息合计 4330.6 元;六、合并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原告 A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 B 119330.6 元;七、双方各自名下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 23684 元,保全费 5000 元,评估费 1000 元,合计 29684 元,由原告 A 负担 15909 元,被告 B 负担 13775 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 (已预交除外) 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磊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法 官 助 理 周 翼书 记 员 姚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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