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资深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雨花台法院案例】
民事借贷纠纷案件-120万
案情介绍:
当事人因被告资金短缺同意借款,但是到期被告即不偿还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无奈当事人通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庄荣华律师代理此案,进行诉讼。
庄荣华律师通过新民事诉讼法理论立案于原告所在地。
承办法官:曹光明
审理结果:
1、判决被告偿还我方120万元;
2、判决被告支付延迟履行利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虽然是一起简单的民事诉讼,但在被告不到庭的情况下,更加需要律师对于证据准备齐全以及与法官良性的沟通才能使得诉讼圆满的进行。
庄荣华律师案前充分的准备,本案仅开庭一次即查明了全部事实,雨花台法院铁心桥法庭即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铁民初字第X号
原告A,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男,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C,女,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A与被告B、被告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光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为勇、人民陪审员夏留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被告C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B、被告C的儿子未始与原告儿子原系同学,两人关系较好。2012年4月,被告A、被告C称投资房地产需要自己欲向原告借款300万元 但原告当时只有资金120万元,2012年5月9日,被告B型到原告家中商谈借款事宜,双方确定借款120万元,借期为1年,利息为月息2%.,同日,原告给付被告B现金5万元并通过原告的账户转款给被告C银行卡115万元,被告B于当日出具借
条,该借条载明借期1年,月息贰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索要归还本金和利息,二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2.二名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B未出庭答辩。
被告C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B、被告C向原告A珠借款120万元,原告A于同日给付被告B现金5万元并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铁心桥支行的账号取出现金20万元和其在该银行的银行卡取出现金95万合计115万元 转存于被告C的银行卡中,同日,被告B向原告A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期壹年,月息贰分)具借人:B.”。2015年3月,被告C在该张借条上面载明:“此借条本人代表B是有效的。永不作废。C”。借款到期后,原告A多次向被告B、被告C二名被告索要本金和利息还款,被告B、被告C至今分文未还,遂诉。
另查明,原告A于2013年3月27日借款66万元给被告B、告C和案外人D;原告A于2012年12月20日借款10万元给案外人D。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A举证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铁心桥支行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A借款给被告B、被告C,被告B、被告C未能按照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对于原告A主张被告B、被告C归还借款12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A借款1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赞15600元,保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60元由被告B、被告C负担(该款由原告A垫付,被告B、被告C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率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赞15600元。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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