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张子敏 孙文 更新时间:2014-08-04 16:19:51
【内容提要】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出台让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增值补偿成为通识,但如何计算补偿却没有定论,实践中面对不可回避的计算问题各种计算法之推陈演进如雨后春笋,却也难定一尊。不同法院之间、不同法官之间的计算方法出入使得同类的增值情形而补偿结果却相差甚远,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本文就当下司法实践普遍适用的计算方法数学上的差异性进行分析,再从法学角度对方法加以甄别,力求总结出相对公平、适宜推广的房屋增值补偿计算基准和裁量方法。
一、 共同还贷增值补偿的裁判现状与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确定了房产增值补偿的规则,但增值如何计算却语焉不详,实践中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计算方法各不相同,以至于在微信等社交媒体中有人将此技术空白作诉讼技法传授,同案异判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婚前购房婚后还贷补偿本质上是一个数学和金融问题,既然是数学命题,在讨论如何计算之前,有必要固定讨论的前提也即案件型:
案例:李某于2008年7月31日在S市购买了房屋一套,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购房合同价为120万元,首付36万元,贷款本金84万元,贷款期限20年,利息60万元,房屋办理产权证时,李某另支付税金、房屋维修基金2万元。2010年李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4年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李某婚前偿还房屋贷款本息14万(其中利息7万),李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偿还房屋贷款28万元(其中利息为14万元),李某申请法院对结婚时和离婚时的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分别为结婚时价值190万元,离婚时价值300万元。问离婚时房屋李应当给付王多少房屋分割补偿款?[1]
对于同为婚前购房婚后还贷增值分割的案例,我们对207篇离婚判决书[2]进行筛选,将其中涉及房屋分割的内容及处理方法提炼整理,将裁判文书中对房产增值的核心计算方法在案例中适用验证,情况如下:
表一:计算规则适用一览
方法序号
方法适用法院
(民事判决)
核心计算规则
增值补偿[1]
1
镇江京口法院(2012)京民初字第1396号
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院(2014)塔民一终字288号
台州椒江法院(2013)台椒民初字第1719号
共同还贷本息÷(购房合同价+总利息)×离婚时房屋现值÷2[2]
23.33万
2
南京中院(2013)宁民终字第3345号
(共同还贷本金÷购房合同价×离婚时房屋现值+共同还贷利息)÷2
24.49万
3
南京玄武法院(2013)玄孝民初字第62号
济南市中区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1898号
[共同还贷本息÷(首付+已还本息)×(离婚时房屋现值-购房合同价)+共同还贷本息]÷2
46.3万
4
日照中院(2014)日民一终字第80号
青岛中院(2013)青民五中字第2152号
南京秦淮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220号
共同还贷本息÷购房合同价×离婚时房屋现值÷2。
34.99万
5
南京中院(2013)宁民终字第2085号
合肥中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870号(原则微调)
共同还贷本息÷结婚时房屋价值×离婚时房屋现值÷2
22.1万
6
乌鲁木齐中院(2013)乌民一终字第85号
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127号
共同还贷本息÷(购房合同价+已付利息)×离婚时房屋现值÷2[3]
29.78万
7
北京昌平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925号
共同还贷本息×房屋现值÷购房合同价÷购买年限×婚姻存续年限÷2
23.33万
8
重庆三中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40号
[共同还贷本息×房屋现值÷(购房合同价+总利息+税费基金)]÷2
23.07万
通过上表我们可以发现,不同法院审理方法的验证结果存在较大的分歧,随着案件中房产金额的扩大,不同方法所得结论之间的巨大差距会越发突显。
二、变量精简——数据归集后法律分歧的提炼与解析
根据前文出现的其中不同的计算方法,我们可以将其中的变量进行精简,从数据上更明晰的看出各计算方法间的计量差异的同时,将数学上的差异映射至法律认识上的分歧。从对整理的全部判决文书的核心计算方法来看,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致力于对法律原文的解读,尽量遵循简便易解的计算原则,没有出现从银行抵押权利占比,个人偿债及其增值排除等较为偏门的方法作为计算路径,故我们可以认为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计算规则都遵循着这样的基本计算逻辑即:夫妻贡献占比×房屋现值或夫妻贡献×增值系数(房屋现值÷原值)也即:
分子变量(夫妻贡献变量)
———————————(贡献占比)× 现值变量
分母变量(购房成本变量)
或同等表述为:
分子变量(现值变量)
——————————(增值系数)× 夫妻贡献变量
分母变量(购房成本)
表二:变量的内容一览
变量名称
变量内容
变量值[1]
还贷贡献变量
共同还贷本金
10万
共同还贷本息
21万
购房成本变量
购买合同价
120万
结婚时房价
190万
购买合同价+贷款利息
180万
首付+已还本息
78万
购买合同价+已还利息
141万
购买合同价+贷款利息+税费、基金
182万
现值变量
现值
300万
根据这个基础计算公式,我们可知分子变量值和现值变量值越大则补偿额度越高,分母变量值越大则补偿额度越小,对上述三个变量的不同排列组合,体现了裁判者对于增值的不同理解。在分子变量所代表的夫妻贡献上,调查中几乎所有的方法都认同将夫妻共同还贷本息作为变量确定依据。但对分母变量所代表的购房成本,分歧最大,有数种采集方案。现值变量的采集虽然有三种选择,但以现值与购买价的差值计算的情形下,采用的是增值与本金累加的计算模式,以现值为增值终点依据的计算思想并无二致。对变量的内容拆分和归集中可以看出,不同方法的补偿差距在于对增值的起点的不同理解差异,映射到法律问题上即是对购房成本的认知差别。
在离婚案件房产分割中所谓的购房成本是指在房屋增值的前提下相对于离婚时房屋价格作为增值终点而言的增值起点,也即从什么价格作为增值公式的分母。在调取的所有案件裁判中对购房成本的变量采集均没有跳出表三中所列六种情形,我们大致可以将这些变量分为以下三类:
1.原始购房成本
原始购房成本是指在增值时单纯依照购买房屋的合同价作为增值起点,不考虑贷款约定利息、已付利息、税金等其他因素。方法2、4、7采用了此种认定标准。采用原始购房成本将分母值降到最低,将此作为增值依据后一般来说受补偿方的利益会得到最大化的实现,但这样的数据采集弊端是会将全部婚前的还贷及增值都纳入了婚后共同增值考虑的范围,在购房时间早于结婚时间且跨度较大的案例中这样的计算方法缺点会非常明显。
2.拟制购房成本
拟制购房成本是指将购房人所应负担或实际负担的应付利息、实付利息或税金基金等与购房合同价相加所得作为增值计算起点。方法1、3、6、8属于应用拟制购房成本确定结论。拟制购房成本将诸多因素,特别是利息因素纳入成本的考虑范围,一定程度上平衡了纯粹使用购房合同价产生的利益失衡,但不同方法在拟制购房成本时拟制的成本范围宽窄不一,要么吞噬了房屋所有人的还贷增值利益,如方法3仅将房屋购购买人结婚前支付的首付和本息作为购房成本,要么稀释了受补偿人的还贷贡献,如方法1拟制总购房本息为购房成本。
3.评估购房成本
评估购房成本是在抛弃婚前购房支付款项的各种因素前提下,以房屋结婚时点的评估价值视为购房成本也即作为增值计算的起点。方法5采用了此数据。采集评估价作为计算依据的法律意图在于对婚姻期间增值的重点解释,购房成本为婚姻缔结时的房屋价值,排除了婚前还贷增值纳入共同增值考虑的可能性。以评估方法确立购房成本,需要进行两次房屋价值的评估,相对于其他方法而言,数据采集的成本较高,且实践中婚姻缔结时点较早的房屋价值评估不能实现的情形也屡见不鲜。
上述购房成本变量的分类和比较是为了更清楚、简易的看出不同方法间采用数据的法律意图和本质差别,并从中筛选出适合法院裁判和相对公平的处理方案。
三、法学视角对数学公式的甄别
对于房产增值部分的计算方法的探寻,犹如在森林般广阔的数学方法中找到一条出路。如果从数学科学的角度出发,基于不同的数学思想,可供选择的计算方案至少有五种以上,且每种不同的数学思路中还存在数种不同的计算方式。[1]但我们要寻找的不是更复杂的计算方法,如果考虑的因素过多,房屋增值的计算将是一个无比复杂的线性函数,基础数据的采集要求会将当事人和法官都拖进浩瀚无边的数据之海,即便能够出台这种计算方法,也会被束之高阁。在计算规则的筛选中,更应考虑的是计算规则是否突破法律规范边界,是否具备经济效用性,以及结论是否符合家庭伦理的期待。我们认为对房产增值补偿计算规则的选用应当受到以下四个方面的限制。
(一)房产增值性质的限制——婚前还贷婚后增值的涤除
财产增值分为广义增值和狭义增值,广义的增值泛指物或权利所生利益的增加, 包括孳息和投资收益; 狭义增值是指物或权利在市场价格上的提升,是与孳息、投资收益并列的一种利益[2],婚姻法中的增值应属狭义增值之列。在类别上,增值分为被动增值(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自然增值是指在财产所有人拥有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变化因素的存在而出现的价值增长状态,财产所有人在此状态的发生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行为推动的作用,财产增值的出现完全是由于外在的因素造成,它不因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3]主动增值则相反,是依靠人的行为而发生了价格的提升,如对房屋的改造、添附等。婚前还贷婚后所产生的增值并不是可以与原物分离的孳息,也不属于已经转化为现实利益的投资收益,而是属于不需要相对方的协力所产生的自然增值,应为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计算公式的选用上我们至少应当避免明显的将婚前还贷部分增值纳入婚后增值考虑的计算方法。
(二)司法解释文义的限制——“对应财产”的理解
数学计算的内容来源是法律给出的计算命题。对法律规范的重新解读是在解题方法犹豫中的再次审题。《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购买于结婚前,则购买日至结婚日期间的还贷部分显然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其所对应的增值不应当计入夫妻共同增值的序列中。所以无论将房屋购买成本设置为购买价还是首付款加已付本息,都是对婚后增值吸收婚前增值的表达,方法的采用尽管有可能为潜在的弱势方提供更多的补偿,但反之也可能重创貌似强势的得房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补偿内容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二是“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从文义角度看,法律规范本身明确将共同还贷本息作为补偿项进行了确认,同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并不包含“对应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增值,所以从立法上的文义解释上,我们至少无法采用仅将还贷本金作为贡献变量或将共同还贷以外的增值纳入计算范围的计算思路。
(三)购房成本理解的限制——避免夫妻共同还贷过分稀释
在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增值分割的案件中,购房成本是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维持房屋权利状态所必须支付或已经支付的对价。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还贷是夫妻另一方协助产权方免于房屋因还贷不能而被拍卖或实现抵押权,所以在购房成本的理解上,应将婚姻缔结时维系房屋权利存续所必须发生或已经发生的费用作为购房成本的组成。也即房屋开始增值的起点,这样做的补偿结论也相对公平,至于何种费用可以购房成本纳入组成,我们可以以这样的逻辑来剔除和验证购房成本的组成因素:如果购房成本的组成因素中剔除某个因素未必导致房屋不能维持产权人权利状态的,则该因素为多余因素,属于扩大了的购房成本,例如房屋的贷款总利息,不支付未来贷款的利息并不影响现有的权利状态,故贷款总利息属于扩大购房成本项,首付款如果缺失则必然引起购房合同争议,影响权属,故首付款属于购房成本必然发生项。在部分法院采用的方法将贷款总利息计入购房成本事实上是将产权人未来偿还贷款利息的义务分摊给了夫妻双方,从而稀释了共同还贷的贡献。在方法选用上应对尽量精确的表达购房成本确定合理的增值起点。
(四)计算成本的限制
对房产增值部分的计算,其本质是一个方法论的问题,既然是一种方法,就必然要考虑实现途径与实现目标本身的性价比,最为理想的方法是用最小的经济成本实现最大的公正目标,理论上,我们完全可以将这个数学计算问题的解决全部交给金融机构和数据公司,由他们在考虑所有因素的情况下得出每种情况下最公平的计算方案,甚至开发出一款APP将计算规则制作成某些函数,个案运用时对应的数据采集工作由法官调取或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去完成,最终得出非常统一、标准的结论。但方法适用成本是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精力去作与模块相对应的个案数据采集工作,这个成本很可能大大超过此方法与其他计算方法结论间的差距值。所以在解决夫妻共同房产的分割问题上,退而求其次,在公正和经济之间找到一个具有性价比的计算规则,不失为一个较为合理的选择。我们认为房产分割的司法成本包括两个方面:
1.数据成本。审判成本和数据采集的数量、难度总是呈正相关。有的数据在大部分案件中轻易可得,如购买价款、还贷本息、有的则要消耗更多的资源才能得到,如结婚时房屋价格,我们可以将采集成本大但与案件结论相关度低的数据忽略,如利息的增值数据,转而更高效的利用易得的数据。
2.说服成本。一种计算方法的成本优势除了计算上的简便易得之外,让大众更易接受和理解,降低结论校验和解释的难度也是成本的应有之意。选择计算方法所表达的法律意图若过于复杂难解,即使表达精准也不易推广,因验证难度较大产生质疑所带来的说服成本不可忽视。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数种方法对照甄别可以判断,方法1和方法8均将未来数十年应偿还的贷款总利息全部纳入计算稀释了共同还贷份额,扩大了购房成本;方法2仅计算共同还贷本金突破了法律规范的限制,计算方法的法律依据不足;方法3以首付和已还本息之和作为购房成本,其对购房成本理解过于限缩导致补偿结论畸高,有违公平;方法4单纯依据购房合同价作为增值起点,明显将婚前个人还贷部分纳入了婚后增值计算,亦不可取;方法5需要进行两个时点房屋价格评估,成本过高;方法6的在没有突破法律规范限制的情况下,客观的反映了购房实际发生的成本,易于理解和验证,具有较低的计算成本,但未能考虑房屋购置税费基金等他项支出,略有瑕疵;方法7的成立,建立在房屋每年增值率均衡的基础上,在增值率波动剧烈的案例中,该方法可能会得出极端的结论,存在使用上的狭隘性。婚姻中财产的分割没有绝对的公平,综上,我们认为可以在方法6的基础上进行适度改进确立更有说服力的补偿规则即:
补偿价款=共同还贷额÷(购房合同价格+已还贷款利息+获得房屋必要开支)×离婚时房屋现值÷2
四、补偿额计算标准化的隐忧与补遗
极端的不公常隐匿在看似公平的逻辑迷雾之中,标准化的计算方法并不能一劳永逸。作为法官我们经常能听到当事人特别是女性当事人这样的呼喊和抱怨:“我和他(她)这么多年,到头来就剩下这点钱,这点钱现在能干什么啊,我什么也没有。”一个家庭组建过程中各方无形的付出尽管很难量化,但因此完全无视此番“贡献“不但不能对社会的诚信起到合适的引导,恐怕司法结论也会逐渐丧失公信力。若以纯数学方法得出的结论直接等同共同还贷增值补偿方案,在一些案件中仍然会遭遇适用的尴尬,以数理方法评价婚姻,存在不可避免的伦理与功利间的根本矛盾,在法律原则的指引下,对家庭“贡献”的类型化考量并基于类型因素的考虑对计算结论进行调整或许是对标准化计算下伦理缺憾进行补遗的方向。
(一)计算结论调整的因由——补偿额标准化下的伦理冲突
1.计算标准化的功利性与夫妻关系的伦理性之间的矛盾
“同财共居”是中国几千年的婚姻习俗,共同财产制符合绝大多数人对婚姻的心理期待和社会认同。[4]一段婚姻的结合和家庭的组建不是财产的简单合并或类公司重组般的投资,婚姻中更多的融合了亲情、爱情等家庭伦理因素,以纯粹的财产付出与回报比率来计算得失,会将婚姻交易化,功利化,但是不对付出和补偿进行量化的考量,我们又无法给出一个可以普遍适用又具有相对统一性的处理结论。
2.计算公式单一性与还贷类型多样性之间的矛盾
统一的计算方法固然可以缓解同案异判的司法怪象,但在按揭房屋的类型中,如前文所述,根据结婚期间与购房期间的交织至少有四种不同类型,除此之外,提前还贷情形,房产证未得情形,估价不能情形,贷款违约情形等等,不同的情形出现恐怕非本文总结的计算公式的套用可以应对。
3.计算结论的形式平等性与性别机会不平等性之间的矛盾
理论上说男、女的任何一方都有可能成为购房方或补偿方,尽管《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站在了一个相对中立的角度去解决房产的分割问题,但现实的习惯使得绝大部分的男性进行初始购房活动的开展,而女性为共同生活所需的其他方面提供更有利的协助,在婚姻结合时才不致于发生功能的重合和资源的浪费。所以有学者将该司法解释在伦理上的缺陷归纳为:过分保护个人财产忽视无形贡献;片面司法效率忽视家庭稳定[5]《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为司法如何回应伦理期待提出了难题。
(二)公式计算结论的调整依据
计算标准化给法官裁判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将非常“完美”的掩盖离婚纠纷的伦理性,在承办越来越多的婚姻案件后,我们感觉到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间的总体利益的平衡像是公正适用法条之外的另一种价值指引着我们找寻裁判的答案,正是对上述矛盾的忧虑我们认为房产的增值补偿裁判方法更应该做富有弹性的安排,实践的案件中,有的法院在计算结论之后依据对原则的理解对计算结论进行了适当调整,但调整案件占比较低,调整的幅度也总体轻微。[6]
表三:原则调整计算基数的示例
序号
适用计算公式
调整依据
调整幅度
适用法院
1
方法4
平衡双方利益
调低5000元,占比-10%
南京秦淮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220号
2
方法5
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
103元,+0.1%
合肥中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870号
3
方法6
照顾女方权益
及住房情况
1600元,1.6%
南京中院(2013)宁民终字第3512号
4
方法4
考虑添附、装潢因素,照顾女方权益
3600元,-6%
龙岩市中院(2014)岩民终字第415号
从查阅数量上看大多数法院在计算结论的处理上是遵循公式化的处理方法,但婚姻案件中,主动增值的因素实在太多,以共同还贷作为增值补偿依据也只是给出了基本的判断方法,但如何将主动增值入法,或许在现阶段通过立法的演绎逻辑尚不能解决,需要司法实践不断总结后,通过归纳的方法,将贡献逐类纳入进来,我们认为出现以下几类贡献,可以在裁判调整计算基数时予以考虑:
1.投资上的贡献。夫妻一方对婚前所购房屋有较大的资金上的付出包括首付混合出资为方式,或对婚前房屋进行了装修装潢使得房屋产生了较大的增值。部分案例中对房屋的装潢进行单独评估并进行价值分割,这种方法容易导致年代较长的装潢评估值非常低,而装潢与房屋具有使用上的配套性,离开房屋后的装潢残值非常有限,我们认为在房屋现值评估中一并纳入为宜,并且将装潢作为投资贡献的类别,考虑男、女双方的贡献大小调整还贷补偿额度。
2.劳务上的贡献。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房屋进行了修葺、管理、维护使得房屋在市场上同等房屋中保有了较高的价值,如果该劳务的付出与房屋的增值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可以在增值中考虑该贡献的作用,有人提出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各地区职工基本年平均工资来确定[①],该方案也不失为一种选择。
3.机会上的贡献。贡献人在对房产在经济上没有投入,在劳务上也没有明显的付出,但在通过法律意义上的作为和努力,使得房屋获得了更优的交易价值和更多的交易机会。例如在平等市场中贡献人通过自身努力以明显优于当时的交易价格购置或出卖房屋。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确立的“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原则”,给了调整计算基数的空间,但过于笼统,原则适用对象也较为局限。立法上若表述为“兼顾非房屋产权人对房屋贡献的大小”或许更为适宜,裁判方法上我们认为可以遵循以下思路:共同还贷增值补偿结论=共同还贷增值计算结论+基于贡献的调整结论。
五、结语
离婚的房产增值的分割既要保障增值计算方法的科学一致性,又要兼顾伦理习惯的现实合理性,在一个保留着厚重家事习惯与传统的国度里,二者间的冲突与平衡挑战着立法和司法技术的极限。“清官难断家务事”,但断与不断家事就在那里,作为家事案件裁判统一的裁判尺度与伦理适当性同等重要。《婚姻法解释三》非常好的完成了它的历史任务,给未来的立法备份了充足的空间,也预留了司法者裁量和发展该解释留下余地。我们期待今天的探讨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能找到答案和回应。
[①] 袁梅:《论个人婚前按揭房屋的合理补偿》,载《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3年3月第3期。
[1] 丁贺、张蕾《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房产增值部分计算方法的思考》中提出了以资金占比为计算基础的比例分割法,以房屋月均增值为计算基础的月均增值法、以扣减银行占比为计算基础的基线分割法等等,本文开头所列举的诸多法院所采用的计算方式,仅为比例分割法数学思想下的计算方式延伸。载《徐州审判》2012年第2期
[2] 裴 桦:《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载《当代法学》2008年9月第22卷第5期。
[3] 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7期。
[4] 夏吟兰:《对中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社会性别分析——兼论家务劳动的价值》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5] 陈伯礼、王哲民:《按揭房屋离婚分割制度的伦理思考——兼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 征求意见稿) 第11 条》,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1年9月第5期。
[6] 在所调查的文书中,在适用计算方法后仍进行调整的文书共5篇。调整的幅度为0.1%-10%,数额自107元-6000元。
[1] 以案例1中变量数值为例
[1] 此处的增值补偿结论为不同判决中核心计算规则在案例中应用得出的补偿值。
[2] 该方法是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认为的多数法院适用可行的简易方法。
[3] 部分最高法院法官认为这种方法相对公平。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7期。
[1] 有学者提出了投资性住房与居住型住房在定性和分割上的差别。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在此案型中,我们拟定案例住房用途为自住。
[2] 案件来源均来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调取方法:依序调取,裁判区间:2012年6月-2014年6月,裁判效力:生效。
作者单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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