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典婚姻家事普法
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纠纷
抵制夫妻债务诉讼与谈判技巧
(标准案例示范 )
庄荣华律师讲解步骤与技巧
(2020-8-20结案)
栖霞区案件
遭遇:
委托人系女方,双方因感情矛盾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经通过诉讼判决将离婚,但一审判决离婚后,男方的债权人将男方与女方告上法庭,要求男女双方共同承担男方独立签字的债务款项,当事人最终委托专业律师争取自己利益最大化;
诉讼决心:
无路可退!!!
坚决维权!!!
目标:
这一次彻底解决问题
南京市栖霞区法院-许庆林法官
案件结果:
1、男方一人独自承担全部64500元债务
2、驳回原告对女方主张的所有债务数额
3、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均由男方一人承担
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第一、债务是否确实存在,债务是否应当偿还?
第二、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困难之处:
1、债权人持有男方签字的欠条
2、债权人与男方确实存在一定的劳务合作关系
3、债权人的起诉,男方作为其中一名被告一定会积极配合原告
本案律师法律服务:
1、律师对本案原告起诉核心案情进行法律梳理
2、律师书写应诉思路和证据清单、法律风险控制意见书
3、律师与法院沟通律师法律服务意见
4、律师指导当事人开庭重点和庭审言辞
5、律师集中详细准备债务承担等相关律师意见
特别说明:
本案债务纠纷原告的代理律师即离婚案件中男方的代理律师
也就是说同一名律师即在离婚案件中代理男方,又在其他债务案件中代理案外人起诉男方与女方共同债务,圣典律师为此在第一次开庭之时也正式向法庭提出异议:我方认为此种委托代理属于利益冲突,由于一名律师同时代理过同一案件中的原被告双方,希望法庭审慎判断该名律师是否能够代理本案,以及陈述意见是否真实可信。
最终在第二次开庭之时,人民法院经审查并未对该代理律师的代理资格提出质疑。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3民初号
原告:A,男,汉族,住址在河南省。
被告:B,男,汉族,住址在南京市。
被告:C,女,汉族,住址在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被告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睇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以来,两被告承接了南京市XX等工程,原告为其做劳务。2020年3月26日,被告B与原告共同结算,确认总劳务报酬为64500元并出具两张欠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辩称,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属实。但此款应由被告C给付,理由为被告C已将被告B所在公司的钱款取走,故应由其负责偿还
被告C辩称,首先,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被告C并未签字认可.其次,两被告已经在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判决双方离婚,被告B在离婚期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被告B存在串通的嫌疑。三是被告B在外做工程,其收入并未用于家庭及夫妻共同开支,即使存在该债务也是B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C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8年-2 01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B承接的工程做劳务。2020年3月26日,B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其中一份为:总欠40500元,。另一份为:人工工资24000元。现原告持此欠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双方认可此笔债务在离婚案中提到,但法院未作认定和处理。
另查明,被告C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B离婚。本院已经判决离婚,该判决未生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B认可欠原告劳务报酬合计64500元应当予以偿还,并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损失。B提出C取款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C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B一人所签字认可,系工程上所欠债务,且该欠条系两被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由B出具。庭审中,被告C并不认可存在该债务,并提出B在外经营收入并未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开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故本庭不予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认定为B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司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不能证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C不应承担偿还责任。C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下:
一、被告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A劳务费645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 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A对被告C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元,诉讼保全费700,自由被告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庆林
二0二O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任玲
书 记 员 郑佳
附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政策:
夫妻债务之婚姻法规定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院相关婚姻家事指导意见
46、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司法实践中,在正确适用司法解释的同时,要强化法院职权探知,合理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对于债务人配偶和债权人的利益要予以兼顾,避免因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造成司法裁判不公。
对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签字时债务人配偶在场但未作出明确反对意思表示或者债务人配偶事后追认以及通过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认可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种情形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应当提供该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初步证据,债务人配偶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债务人配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47、如何界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的必要支出,包括衣食住行、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等。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结合债务金额、举债次数、债务用途、家庭收入状况、消费水平、当地经济水平和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等予以综合判断。
以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1)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债务人或者当地普通居民家庭日常消费水平的;
(2)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款项的;
(3)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债务人已大额负债无法偿还,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48、如何界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为履行经济扶养、生活照顾、精神抚慰义务而进行共同消费或者积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的情形。
以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考量因素:
(1)举债期间家庭购置大宗财产或者存在大额开支情形,夫妻双方无法说明资金来源的;
(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的;
(3)举债用于债务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但债务人配偶从生产经营中受益的。
以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考量因素:
(1)举债期间家庭未购置大宗财产或者存在大额开支情形的;
(2)债务用于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3)债务用于债务人单方负担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的,如无偿担保等;
(4)债务人配偶对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知情且未从生产经营中受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