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
栖霞区离婚-男方起诉,顺利离婚-获取4万拆迁款并确定拆迁安置人

圣典婚姻家事普法
   离婚纠纷案件
拆迁房屋利益谈判技巧
标准案例示范  ) 
庄荣华律师讲解步骤与技巧
(2020-8-12结案)
  栖霞区离婚案件 



遭遇
     委托人系男方,双方因感情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对于拆迁房屋财产范围、定性、分割均有争议,当事人最终委托专业婚姻家事律师庄荣华,争取自己利益最大化;
     

诉讼决心
    无路可退!!!
    坚决维权!!!
    

目标
    这一次彻底解决离婚问题(第2次起诉离婚)



南京市栖霞区法院-少年家事庭  程前葆庭长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对方支付我方4万元拆迁款
   3、拆迁房屋待实际交付时再行主张,确定我方拆迁安置人员身份及享有拆迁权益的权利
  


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第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第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该如何认定、如何分割?


本案困难之处:
1、对方否认婚后获取的拆迁房屋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坚持为其个人财产;

2、对方坚持所有拆迁款项已经被其用于其儿子结婚,拒绝分割该部分财产;
3、对方坚持要求分割我方一年以来的工资收入

本案律师法律服务:
1、律师对本案原告起诉核心案情进行法律梳理
2、律师书写应诉思路和证据清单、调查申请、法律风险控制意见书
3、律师与法院沟通律师法律服务意见
4、律师指导当事人开庭重点和庭审言辞

5、律师集中详细准备财产分割、拆迁法律策略等相关律师意见


特别说明:
本案拆迁房屋暂时还未正式交付,该部分利益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确认我方的资格和身份,待房屋实际交付之后再行诉讼主张。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3民初号
    原告:A,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2 0年5月2 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 5万元,由原告分得70%,被告分得30%;3、确认以被告名义申购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 0 1 6年1 0月1 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待人处事严重分歧,没有头同语言,处理家庭矛盾方式存在差异,夫妻矛盾较为严重,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2 0 1 9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不来往、不联系,无夫妻实质,故原告只有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认为,存款2 5万元因被告将该存款转移,属于转移财产,故原告主张分得70%,被告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为其儿子结婚买单,但原告不愿意为其儿子结婚支付费用,且其儿子自己也有充分资金,被告不应当侵害原告的财产利益,应当将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予以返还;关于拆迁安置房,双方结婚后将原告户口落入被拆迁房屋内,原告想确认的房屋也是享受国家政策,且之后再也无法享受,原告名下没有其他房产,故拆迁安置房房被告应当分得1套;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收入不高,且疫情期间受到一些影响,还要在外租房和生活开支,且2次离婚诉讼委托了2次律师,原告的工资收入已经花完没有结余,被告应该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B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双方虽然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婚后积极履行妻子义务,而原告自2 0 1 7年春节后到本市江宁区的1家酒店当厨师,因离家较远十天半个月才回来一晚,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2 0 1 9年8月9日原告未与被告商量即擅自离家,随即到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至今也未回家生活,不与被告联系,被告都不知道原告住何处,故被告以为双方感情确实已破裂,没有挽回婚姻可能;原告所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原告平时不愿意与被告沟通,也不愿参加被告方亲戚聚会,其自身存在自卑心理,虽经被告多次努力疏导但无济于事02.针对原告主张分得存款2 5万元的70%,被告认为被告并非故意恶意转移财产,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2 5万元是用于偿还儿子C办理结婚时所花费用,被告基于C结婚及风俗习惯,将补偿款用于儿子结婚理所应当;该2 5万元的来源是被告婚前财产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加上银行利息,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当分割,理由是:房屋拆迂补偿协议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和拆迁安置房屋,属于被告家庭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也认可从结婚到拆迁短短2个月时间没有参与房屋建造装修,原告也无权享受房屋拆迁对应的拆迁利益0 3.对于拆迁安置房,基于上述理由也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拆迁安置房屋目前没有选房分房,不管是否应当由原告享有份额,均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明确和处理0 4.被告请求分割原告1年的工资收入8 4 0 0 0元的一半即4 2 0 0 0元,原告将此款给付被告,原告在2 0 1 9年起诉离婚的庭审中自认其工资收入为每月7000-8000元,从双方自2 0 1 9年8月9日分居后至今没有联系,原告将其工资收入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婚后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当事入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在被告表嫂的饭店工作时相识,于2016年10月12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原告缴纳社保等生活琐事时有争执,曾于2 0 1 8年6月发生过吵打后和好,2 0 1 9年8月9日原告以被告经常无端对其辱骂为由,搬离双方共同住处在外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9年10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
    原告方提供从房屋征收部门调取的被告与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 0 1 6年1 2月6日签订的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非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付款清单1份、被告名下的南京银行大额存单持有证明1份,原告方表示:拆迁协议发生在婚内,领受的拆迁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协议中有2套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付款清单中领款人为被告,被告领受2 3 5 0 9 0元,存单显示被告当时有2 3万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该拆迁款项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经查,拆迁协议载明:2 0 1 6年1 2月6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公室)签订了上述拆迁协议,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本区周冲1 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 4 0平方米;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款为5 3 5 0 4 3元;第二项至第五项约定装修、附属物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提前搬家奖励费、设备迁移补助费合计为2 3 5 0 9 0元,其中搬家费为2 8 0 0元、过渡费为6 0 2 0 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为1 0 0 0 0 0元;第三条约定用于申购安置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参照相关规定进行封闭运作,其余补偿款2 3 5 0 9 0元由甲方及时支付乙方;第四条约定乙方安置房的申购由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与安置房供应单位签订购房协议,审核不通过的不能申购安置房。付款清单载明被告于2 0 1 7年1月1 5日领取2 3 5 0 9 0元。
    被告提供南京市栖霞区西岗街道桦墅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 0 1 9年9月1 6日出县的证明1份、栖霞区房屋征收入户勘察记.录表(集体)1份,被告方表示,该组证据证明上述被拆迁房屋均系被告和其家人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建造,面积多达487. 79平方米。经质证,原告方表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被拆迁房屋确实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没有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出资、建造、翻建或装修,拆迁时原被告均居住在被拆迁房屋。
    原被告没有提供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双方一致陈述被告已签署该申请表,申购两套安置房,表中记载安置人口为原被告两人,被告所申购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尚未选房和交付。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载明,原告的户口于2016年11月16日迁入上述被拆迁房屋内。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补偿款2 3 5 0 9 0元已由被告于2 0 1 7年1月1 5日领取,被告将其中2 3万元办理了定期存单,剩余5 0 9 0元存入被告的南京银行银行卡中,补偿款加银行利息合计2 5万元。
    被告还提供其与前夫所生育的儿子C的结婚证、被告名下尾号为2 4 4 3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名下尾号为9 5 9 7的南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F于2 0 1 9年9月1 3日出具的收条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D于2 0 1 9年9月1 0日出具的收条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E于2 0 1 9年9月1 3日出具的收条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表示,上述证据证明案外人F于2 0 1 7年5月1 1日向被告转账3万、2万、2 5 0 0 0元合计7 5 0 0 0元,系因儿子C于2 0 1 7年5月结婚需要用钱,被告向F借款7 5 0 0 0元,被告因儿子C结婚共计向兄弟和亲戚借款2 5万元,于2 0 1 9年9月1 0日用拆迁补偿款等资金还清这3笔借款。
   经质证,原告方表示,不认可F向被告转款是借款,原告上次起诉时间是2 0 1 9年9月1 0日,被告收到起诉状时就转移财产了,对3份收条真实性无法判哳,2 0 1 7年借的钱到2 0 1 9年才还不符合常理,且之前借条也没有出示,故原告均不认可,被告儿子单独签了拆迁协议,领受了拆迁利益,被告为其儿子结婚用钱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儿子C与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 0 1 6年1 2月6日签订的拆迁协议,拆迁协议显示C所得的其余拆迁补偿款合计2 7 3 0 5 7元,以证明被告的拆迁利益不包含其儿子的拆迁利益,被告对该拆迁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法庭询问被告,在被告及其儿子通过拆迁均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为何还要向其他人借钱用于办理被告儿子婚事,对此被告方陈述:儿子C的补偿款考虑到之后夫妻生活,父母为子女办理婚礼、装修办酒席属于中国传统,当时被告的2 3万元存款存了定期,提前取款会有利息损失,于是临时向亲戚借款,原告一直不愿意出资赞助C结婚,被告的亲戚出于亲情帮助困难家庭,也是情理之中。
    原被告就被告与征收部门签订的拆迁协议第二条中第二项至第五项款项的属性产生分歧,鉴于相关款项与拆迁政策有直接关系,在之前的类似案件审理中,本院应当事人申请向房屋征收部门进行调查了解,原被告一致表示由本院参照它案中本院向征收部门调查了解的情况,由本院直接审查认定无需质证。经查,在它案中本院向与案涉拆迁协议中相同的征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咨询,该单位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协议中的提前搬家奖励费系给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签约奖励,相关补偿政策与栖霞区征收办实施的基本一致。
    审理中,因原被告就争议事项不申请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维系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加之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和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本案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吉主张因被告构成转移财产故主张分割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 5万元的7 0%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该存款来源系以被告名义通过房屋拆迁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原告主张分割存款实质系对被告所得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被拆迁房屋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拆迁时原被告均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原被告均系拆迁安置人口,根据案涉拆迁协议第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载明的各项补偿款名称,结合相关拆迁政策和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其中的搬家费、过渡费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提前搬家奖励费系给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即被告的签约奖励,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补偿款的使用构成转移财产,被告对此进行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转移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上述补偿款均用于儿子婚事办理,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应当分割,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补偿款中有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款项,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即全部用于儿子婚事,系被告单方处分行为,且用于儿子婚事不属于原被告的日常生活范围,故被告该主张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及利息4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以被告名义申购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拆迁协议载明的相关内容,即被告所申购的安置房需由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与安置房供应单位签订购房协议,审核不通过的不能申购安置房;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所申购的拆迁安置房尚未选房和交付,可见被告尚未与安置房供应单位签订购房协议。因此,原告请求确认的财产尚不确定,故原告主张的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系拆迁安置人口,根据拆迁政策其享有相应的安置权益,待被告所申购的拆迁安置房确定盾,原告可依法主张相应的安置权益。
    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1年工资收入8 4 0 0 0元的一半即4 2 0 0 0元的请求,原告辩称因日常生活开支其工资收入已经花完没有结余故不同意该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时当事入主张分割财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分割的财产客观存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1年工资收入还有剩余及剩余数额,故被告主张的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拆迁补偿款及利息4 0 0 0 0元;
    三、驳回原告A、被告B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3 7 6元,减半收取1 6 8 8元(其中原告A已预交1 5 6 8元、被告B已预交1 2 0元),分别由原告A负担1 5 6 8元、被告B负担1 2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前葆
二O二O年八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张力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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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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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混乱中应当先建立信息的秩序,再建立自己内心的秩序。
   冲突较多的时候,自己一定要明白哪些点自己该放弃,哪些点一定要抓住,自信和掌握就会慢慢建立。
 【聪明人都知道什么都想要,却容易出现力量的分散,全力以赴对付一两点反而有奇效,收获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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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精英律师网庄荣华       手机: 15850672048          律师信箱:563118707@qq.com      微信号:1377050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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