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典婚姻家事普法
房屋继承分割纠纷
庄荣华律师讲解步骤与技巧
(2019-11-4结案)
鼓楼区继承案件
遭遇:
委托人因房屋继承问题无法与自己的兄弟协商解决本案房屋分割问题,委托专业律师争取利益最大化;
诉讼简要经过:
法院立案---法院通知开庭---判决时间:2019年12月9日
南京鼓楼区法院-家事庭嵇娟庭长
案件结果:
1、案涉房屋归我方所有,我方支付对方3/16份额折价款355669元
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第一、案涉房屋应当依照何种比例进行分割计算?
第二、对方主张我方存在遗弃老人行为是否存在?
审理经过:
1、法院采信本案公证书中老人对于房屋的处分意思;
2、法院采信本案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律效果;
3、法院未采信对方主张我方存在遗弃老人的行为或事实;
4、法院采纳我方的分割计算方式与比例,未采信对方的分割计算比例。
附: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6民初号
原告:A,男,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南京市鼓楼区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C、D已经先后去世,留有南京市鼓楼区302室房屋作为遗产,D留有遗嘱,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留给A继承,但是双方对房屋的继承以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我方要求房屋折价归并,该房屋由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
被告B辩称,南京市鼓楼区302室房屋为父母的遗产,同意由原、被告依法继承,但认为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原告在母亲D病重时未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存在遗弃行为,请求法院在遗产继承时对原告少分或者不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C、D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A、B。南京市鼓楼区302室(以下简称为定淮门房屋)登记在D名下,系C、D夫妻共同财产。C于2004年因死亡注销户口,D于20 1 8年10月因死亡注销户口,C的父亲早于其死亡,母亲E于2016年4月去世,D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C、E未立遗嘱。D在2012年8月2 0日留有公证遗嘱,遗嘱载明定淮门房屋中属于D的房产份额由A继承。E共育有六子女,分别是C、F、G、H、I、G。G于幼年夭折,H于1997年4月因死亡注销户口,H育有一子甲。 2019年1月23日,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公证处公证,F、G、I均自愿放弃E应继承被继承人C遗留的定淮门房屋的财产份额转由他们继承的继承权,乙自愿放弃对C遗留的上述房产份额的继承权。原、被告对定淮门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经江苏新元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认,定淮门房屋在2019年9月10日的市场价值为18969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户籍底档、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评估报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玖D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定淮门房屋系被继承人C、D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其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继承。被继承人C生前未立遗嘱,其对定淮门房屋享有的1/2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A、B、D、E各继承定淮门房屋的1/8份额。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E继承的1/8份额转移给xxx的合法继承人,即C、F、G、H、I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入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H、C均先于E死亡,由H继承的房产份额由其儿子乙代位继承,由C继承的房产份额由其儿子A、B代位继承。因F、G、I、乙均放弃E对定淮门房屋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权,E继承的1/8份额由A、B平均继承,即各继承1/16份额。综上,C对定淮门房屋享有的1/2份额,由A继承3/16份额,由B继承3/16份额,由D继承1/8份额。被告主张原告有遗弃被继承人D的行为,但被告举证并不能证明原告有遗弃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继承人D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其对定淮门房屋享有的房产份额由A继承,故D对定淮门屋享有的5/8份额由原告A继承。综上,定淮门房屋应由原告A继承13/16份额,由被告B继承3/16份额。依据房屋价值,本院依法认定,定淮门房屋归原告A所有,原告给付被告B房屋折价款3556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市鼓楼区302室归原告A所有,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超十日内给付被告B房屋折价款355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A负担7000元,被告B负担1700元;评估费11700元,由原告A负担8700元,由被告B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嵇 娟
二O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