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
【秦淮区继承案】遗嘱继承后折价归并成功争取房屋产权-庄荣华律
                     2016年-南京秦淮区人民法院
                        遗产之共有房屋分割案
                   成功获法院支持获取房屋所有权
                     南京资深律师庄荣华律师指导

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女儿,因与其他继承人无法达成一致,最终无法协商自行处理,起诉法院解决,要求折价归并由原告获取房屋所有权,原告通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知名南京继承房产律师庄荣华代理此案,家庄荣华律师仔细研究完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后决定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由于属于房产继承案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故本案在秦淮法院处理。     

    承办法官:李娜法官【民四庭】。

案件结果:
    1、法院判决本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归并给各被告。        

        
律师点评:
     本案中最大的难点就是该房屋所有权到底该归谁,其中一名被告强调自己占有房屋,对原先的遗嘱也有意见,而且拒绝分割,强调自己老无所依,如果分割后续自己的居住和生活将受到巨大的影响,故坚持不同意法院进行分割。本案双方对房屋价格也无法达成一致,最终通过鉴定房屋确定了房屋价格,还略微低于我方的预期,成功的降低了给付的金额,为当事人守护了财产性利益。
     但庄荣华律师运用民法、继承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整体击破对方的诉讼策略,在法庭中也积极进行发问和抗辩,使得法庭能够更加清晰的认识到法院判决给我方,更合适彻底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最终法庭也采纳庄荣华律师的意见。
     房屋是夫妻财产中价值最大的部分,凡涉及分割房屋的诉讼案件,最好寻求专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庄荣华律师对于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庄荣华律师咨询,13770501904。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初号
    原告:A,女,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女,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C,男,住本市秦淮区。
    被告:D,女,住本市雨花台区。
    被告:E,女,,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A与被告B、C、D、E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6年7月2 1日立案后,爱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C、D、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京市秦淮区室房屋不动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B、各109900元,补偿被告D、E各366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房屋继承纠纷已经由201 5秦民初字第号民判决确定了固定的比例,但是折价归并问题在前案中无法一并解
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B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愿卖房屋。
    被告C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各共有权人的权利是平等的,不管份额各有多少,任何一方不得强求他人卖房,除非大家协商一致;被告名下无房,也无力买房,现其住在房屋内,除非大家都同意卖房,否则不同意卖房、搬出房屋。
    D、E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市秦淮区室房屋(建筑面积66. 43平方米)原系F、G夫妻共同所有,于2007年12月29日登记在F名下。F、G育有三子三女,分别是H、C、G(于1960年出生,1961 1年去世)、A、D、E。G、F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3月1 1日去世。涉案房屋由C居住。
    2014年12月23日,A、D、E至本院起诉G、C继承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房屋由A、D、E、H、C按份继承所有,其中A、D、E各占有十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G、C个占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判决生效后,A、C、E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G去世,B作为其公证继承人参与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至A、D、E、B、C,其中A、D、E各占有十二分之五的产权份额,B、C各占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因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意见不一,本院委托南京大陆土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砉至亍2016年9月2日(室内无装饰装修)房地产评估单价为19803元/平方米,房地产估价总值取整为11318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7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使用房屋,要求折价归并给原告,原告按评估价给予其他按份共有人补偿。被告B陈述,其另有房屋居住,但双方关系恶化,不同意在法庭协商,也不同意将份额出卖。被告C陈述,其无房居住,不同意在民事判决、民事裁定的基础上调解,不同意将份额卖给原告,也无钱购买其他按份共有人的份额。被告D、E陈述,另有房屋居住,同意原告意见。
    本院认为,共有人没有约定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得分割,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现原告请求按份额对其他按份共有人进行补偿折价归并,被告B、C既不同意原告的折价归并意见,又无其他分割意见,且不愿意协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经过继承诉讼后,原、被告关系恶化,而涉案房屋不宜作实物分割,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归其所有、由其按评估价补偿其他各按份共有人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B、C、D、E在得到上述朴偿的同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折价补偿被告B、C各109900元,补偿被告D、E各366300元,位于南京市秦淮室房屋不动产权归原告A所有。
    二、被告B、C、D、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A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至原告A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互三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评估费8700元,合计15600元,由原告负担4300元,被告B、C各负担1350元,被告D、EE各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禹时最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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