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判例书
【南京中院案例】成功驳回并揭示对方虚假借贷400万诉讼纠纷-庄荣

          南京资深律师庄荣华真实案例指导
                     【南京中院二审案例】
  有借条和银行支付凭证的虚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案情介绍
    本案一审原告或二审上诉人虽然只有借条和银行收款和支付凭证,但是由于本案涉及集资和诈骗等犯罪行为,同时也有当地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此事,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在蒙受损失的基础上,还要无奈参加此次虚假的借贷诉讼之中,无奈通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律师代理此案,进行诉讼。
    对方在上诉期内进行上诉,二审诉讼阶段我方成功全部胜诉。

本案诉讼周期:三个月之内

审理结果:
   1、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对方持有的关于借贷纠纷中核心的借条和银行记录,使得被告或被上诉人应诉极为困难,因此需要借助专业律师的能力和知识方可成功,而400万的数额也非常巨大,为此我方律师积极提供和申请关于公安机关的讯问材料才使得案件的事实予以查清,通过对于公安的讯问材料和本庭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的矛盾之处,一一予以仔细认真的剖析才能使得最终法庭支持我放的额意见,驳回对方的请求,最终还是需要专业律师的诉讼技巧和庭审策略来完成这个诉讼。
    律师案前充分的准备,本案二审过程仅开庭一次即查明了全部事实,很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79年生,南京某有限公司股东,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汉族,1960年生,自由职业者,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A,被上诉人B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7日,B出具借条向A借款,借条注明:“今借到A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期限贰拾天”同日,A通过银行转账将400万元借款支付给B。
    2015年2月2日,A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B偿还400万元借款及利息。
    一审审理中,B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认为A与C等人合谋串通诈骗其财产,并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B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侦大队相关案件的讯问笔录。A在讯问中陈述与B并不认识,是D找其帮忙出借款项,钱款由D解决,房子抵押在A名下,出借的款项由F的账户转至A账户,A再转至B账户。根据公安机关对所借款项入出账情况的调查,该笔400万元款项流向为由E账户转至F账户,F转至A账户,A转至B账户,B转至C账户,C转至D账户,D转至E账户,整个转款过程在同一天内完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B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侦大队讯问笔录及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A、B之间的借贷事实虽有借条及转款凭证证实,但从公安机关对相关案件的调查中可以看出,整个借款过程并非只涉及到A、B双方。从借款资金的流向来看,该资金走向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循环圈,在同一天内经过多人胀户回到了出借资金的起始点,故A与B之间所谓的借贷关系应为虚假借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A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A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一审法院仅凭资金循环认定本案所涉借贷系虚假借贷,未对资金每一次流动的走向和原因进行调查,亦未对涉及人员进行情况了解,认定事实武断;2.本案纠纷起源是因案外人D对C享有1000多万的借款债权而向C催款,在此情况下E找到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帮忙用上诉人的名义借款出去,钱由D负责解决,而C为了借新还旧便找到被上诉人B用房产帮其抵押借款;3.整个借款过程合法,被上诉人借款、抵押均属自愿,借贷关系应当得到保护,至于被上诉人借款后又将钱款打给C,不管双方是如何商议、打款基于什么原因,都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成立。
    被上诉人B答辩称:1.上诉人本人没有能力出借400万元,其款项来源于F,而F亦没有出借能力,根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不愿意作为出借人,没有出借意愿,出借款项本身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把本案资金流向串起来看,是一个周密的欺诈行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相关人员均介入到这个圈套里面,使得被上诉人被蒙骗的状态下出具了借条,收款和打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6月2日,上诉人A在接受鼓楼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询问时陈述:在借款之前与B不认识,本案所涉款项是D找到其,让其帮个忙,钱的问题D解决,房子抵押在其头上;这笔借款与其没有什么关系,就是D让其去跟B签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然后用其账户走个账,将400万元通过其账户打到B的账户而已;转款当天到了工商银行看到F后其方知道款项由F转给其,其不清楚D为什么让F转款到其账上;本案诉讼是由D以其名义做的,律师都是D请的,起诉也与其没有什么关系,就是让其在委托书之类的材料上签字。
    2015年6月2日,F在接受鼓楼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询问时陈述:D打电话给其,说需要临时调400万做一个业务,钱要用1天,显个账,做个资信、业绩证明,让其把钱打给A;其找E借了钱,支付了1万多元利息,本来D与E不认识,通过这件事才认识,D知道钱是从E处借的,其跟D说钱用完直接还给E;转款当天,在银行看见D也在,其就让D和E认识,并让D直接还款给E,E一直在银行柜台盯着这介钱,直到钱汇到E账上,显账的生意利息一般3%左右,400万元一天利息就是1.2万。
201 5年6月3日,E在接受鼓楼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询问时陈述:400万元是F向其借的,转款当天其到工商银行看着转款,款项当天就回到其账上,其收了C转给其的1.2万元利息;其与D之前不认识,只在转款时见过一次,与D无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讯问笔录证实。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上诉人A主张与被上诉人B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判令B返还借款,提供了借条和转款凭证。但根据查明事实,该400万元的款项流向在同一天完成了一个循环圈,由D账户转列F账户,由F账户转至上诉人A账户,由A账户转至被上诉人B账户,由B账户转至C账户,由C账户转至D账户,最终由D账户转账回到E账户。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与其他转款环节割裂开来单独评价。案外人F、E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即E出借400万元给F用作显账,资金使用时间为1天,利息1.2万元,;孝超在2014年5月27日当天跟随F一起到工商银行看着萁他几方转款,款项最终由D直接还给E。该二人的陈述在公安机关隔离询问的情况下做出,且二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而上诉人A在公安机关的
陈述则表明了其米认为囱已是出借人,认为本案与其无关,本案诉讼并非其主动发起。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相关转款流向以及涉事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认定本案为虚假借贷,据此驳回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对生活说的“真好”断不是一种精神上的自我陶醉和麻痹,一句句“真好呀”里面还蕴涵着对生活的感恩,对当下的知足,对困难的勇敢,对幸福的提醒和对未来的憧憬。想来,感恩和知足盈心,困难自会退却,幸福自会到来,关于未来的愿景自会铺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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