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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魏本亮 更新时间:2014-06-19 14:43:42
近日,金坛法院审理一起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纠纷案件。原告王某(妻子)与被告李某(丈夫)因感情不合去法院打离婚官司,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半年后王某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在第二次离婚审理期间,王某发现丈夫李某竟偷偷将登记在他一人名下的房屋出售给朋友刘某。王某一纸诉状将李某与刘某告上法庭要求维护合法权益。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王某与李某2000年登记结婚,双方关系很和谐,2005年夫妻双方买了一套价值60万元房子,该房屋被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2012年,李某经常在外打麻将,不照顾家庭,两人经常吵架而致感情不合,王某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予离婚。2013年,王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案件审理期间,王某得知,作为离婚案件诉讼标的之一的那套房子已被丈夫李某偷偷卖给他的好友刘某。王某将丈夫和刘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王某诉称,房子是双方婚后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只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李某将房屋低价卖给刘某,是两人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李某辩称,该房屋是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与妻子无关。刘某是自己的朋友,而且双方交易的价格也符合市场价。刘某辩称,他得知李某想卖房后,经过实地看房才决定买下,因房屋登记在他一人名下,所以就认为不需要征得王某同意。
审理中,法院委托估价单位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报告显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30万元。经查,刘某购房的总价款为85万元,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
法院认为,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虽然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但李某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房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应认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在离婚诉讼期间,独自处置夫妻两人的重大财产,属恶意转移财产。李某在离婚期间为转移财产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刘某则明知李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由李某一人签订、房款由李某一人收取、房屋交接与李某一人完成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得房屋,两被告为了各自利益相互串通,损害王某的利益,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已收取的房款应返还刘某,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李某名下。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单位:金坛市人民法院
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 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只是部分产权,不是完全产权,主要指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房屋。部分产权房屋是国家历次房改政策的产物,其突出特点为部分产权处分受到限制。根据国务院1991年6月发布的《关于继续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改革通知》,其特点集中表现为:第一,房屋必须在购买五年后才能出售;第二,出售时原补贴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第三,售房所得按照国家、单位、个人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它可能是婚前或婚后购买的但没有取得产权证的公房。由于这类房屋涉及我国特殊的住房政策,又涉及职工单位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实务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碍。这种离婚时双方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有争议且协商不成,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处理,即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 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如果夫妻双方作为买受人没有交清全部购房款而没有取得产权证,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已经支付了全部房价款,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只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将以下情况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权属、分割、补偿问题予以处理:第一,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无论是以夫或妻的名义还是夫妻共同名义;第二,在婚前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购买;第三,在婚前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购买,属于婚前共同财产,财产性质存续到婚后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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