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
离婚期限女方发现男方将房屋、股权转移至其母亲名下-成功主张无
离婚期间女方发现男方转移房产、股权能否主张无效并追回?
 
案情:
离婚诉讼期间,女方通过律师核查到夫妻共同房产、股权被男方转移至其母亲名下,无法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分割。
 
困境:
男方母亲认为其已经支付了房屋、股权对价款,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交易不属于恶意串通。
 
律师点评:
   在本案代理起初,承办律师认为本案认定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证据和行为特征相对比较充分,但开庭后两被告委托同一代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并提供了大量的支付记录以及其他的过往经济往来,用于证明双方之间房屋性质、房屋来源、房屋转让、股权转让的正当理由和充分说明,同时被告方还意图想证明房屋及股权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男方的婚前财产。
   为此原告代理律师提供了详实的律师质证意见、代理意见以及思维导图。
   综合本案的法院认为部分、裁判说理部分、判决结果部分基本全面采纳我方承办律师代理意见,后续在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之时,我方也将引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主张男方转移隐匿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相关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文书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13民初号
    原告:A,女,1 9 8 3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 9 8 3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C,女,1 9 4 9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A与被告B、C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2 1年4月2 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栋独任审判,于2 0 2 1年6月7日、6月2 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C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南京市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B名下;3.判决两被告之间关于南京X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4.判决将被告C名下南京X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权份额登记至被告B名下;5.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 0 0 9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B与被告C系母子。位于南京市房屋于2 0 1 5年8月7日产权登记份额显示B占有份额9 9 %,C占有1%。2 0 1 9年9月2 9日,C将涉案房屋1%份额转移登记到B名下,B为此付款1万元转让款,至此,B在婚后完整获得该房屋全部产权。该房屋在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 0 2 0年1 1月初与B沟通协议离婚,B在几天后与C于2 0 2 0年1 1月1 8日恶意串通将案涉房屋以1 0 0 0元明显不合理价格买卖方式转移登记在C名下。两被告对夫妻共同股权也进行了处分和转移。原告于2 0 2 0年底提起离婚诉讼,两被告在原告再次起诉前1-2个月转移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属无效行为。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C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两被告是母子,涉及到股权和公司是原被告婚前就形成的。在2 0 0 9年结婚之后为了公司的业绩、生意需要,进行了增资,增资部分全是认缴,没有实缴。所以B名下的股权全部是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实际价值的股权。但是,B在经营公司期间,公司严重亏损,两被告是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的意见是要么解散公司要么股东注资让公司正常经营下去。但B既不同意解散也不同意注资,在这种情形下,将名下的股份转给了被告C,C为此向公司注资357.7万元。同时,2 0 1 8年3月1 0日至2 0 2 0年4月5日期间,B共计向C借款5778022.65元。双方在股权转让时也将这部分款项进行了结算、抵扣,实际上B向C转让股份的对价是9405022.65元,所以在股权的过程中不存在恶意串通、恶意转移资产的问题。两被告之间的存量房买卖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原告与B在婚姻期间,在2 0 1 5年购房的时候由B向公司借款3 0 0万元,A与B婚后多次向公司借款,其中A向公司借款4 0 0多万元用于移民,所以,A与B婚后的消费和家庭支出都是在向公司借款。案涉房屋交易价格是3636253.37元,在房产局备案的合同为了避税写的是1 0 0 0元,但实际上是按照3 6 3万元进行给付。C支付B上述款项是按照B指定打入公司的账户,用于归还B购房时向公司的借款及B所借的房贷,所以案涉房屋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买卖的情形。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及股权转让均不符合合同无效的几种法定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诠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夫妻,双方于2 0 0 9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C系B的母亲。
    2 0 0 9年1 1月1日,B、C与案外人南京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1 3 1 2 6 3 2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栖霞区房屋(建筑面积134.85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 0 1 5年8月7日,B、C签订产权份额约定书,约定B占案涉房屋9 9 %份额、C占案涉房屋1%份额,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 0 1 9年9月2 9日,C与B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C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面积1 %的份额以1 0 0 0 0元转让给B、同日双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 0 2 0年1 1月1 8日,B与C再次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B将案涉房屋全部份额以1 0 0 0元的价格转让给C。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明细单(确认书),核定案涉房屋计税价格为3636253.37元。交易当事人根据税务部门核定数额缴纳相关税费后,案涉房屋于同日案涉房屋登记至C名下。
    另查明,案外人南京XXX排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 0 0 6年7月2 0日设立,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 0万元,股东分别为案外人(其中认缴出资5万元,实缴出资1万元;缴出资5万元,实缴出资2万元)。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2 0 0 7年1 0月2 2日,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股权中的5万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同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占公司注册资奉的5 0 00股权转给B,并选举B为XX公司监事。XX公司于2 0 0 7年1 1月1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 0 0 8年2月7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公司原实收资本3万元,现实收资本1 0万元。2 0 1 0年1月1 1日,因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病去世,XX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B系唯一继承人,现将法定继承人B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并继承在公司的5 0 00股份,B将其原持有的5 000的股份中5 0 00转让给C;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B为现法定代表人,免去B原监事职务,选举C现监事职务,并通过XX公司章程修正案。XX公司于2 0 1 0年1月1 9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2 0 1 5年6月5日,XX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由1 0万元变更为5 0 0万元,其中:B由5万变为4 9 5万,占有注册资本9 9 00,于2 0 3 5年1 2月3 1日到位,C出资5万元,占有注册资本1 00。XX公司于同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 0 1 6年1月2 8日,XX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并通过章程修正案。X公司注册资本5 0 0万元整变更为1 0 0 0万元整,变更后股东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B出资9 9 5万元(4 9 5万元于2 0 3 5年1 2月3 1日以货币出资,5 0 0万元于2 0 4 5年1 2月3 1日以货币出资),C出资5万元,于2 0 1 0年1月1 1日以货币出资;公司名称变更:由南京XX排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为XX公司)。XX公司于同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 0 2 0年1 0月2 3日,B(转让人)与C(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B将其在XX公司中所持有的9 9 5万元股权(其中实缴5石元,未出资9 9 0万元)转让给C;转让股权的总价款为5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 0日内由受让人全额支付。同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废弃公司旧章程,启用公司新章程,同意将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2 0 2 0年1 1月6日,XX公司经核准登记,公司注册资本1 0 0 0万元,公司股东为C,法定代表人仍为B。A以B、C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及公司股权,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又查明,A曾以要求与B离婚为由,于2 0 1 7年1 2月5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 2月2 1日申请撤回起诉。2 0 2 0年1 1月,A通过微信与B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 0 2 0年1 2月8日立案受理。2 0 2 0年1 2月1 2日,C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B支付股份转让款5万元。2 0 2 1年1月6日,C通过手机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XX公司银行账户汇入1 0 0万元和2636253.37元,合计3636253.37元,汇款摘要均为代还2 0 1 5年4月2 2日B借款及代付房贷款。2 0 2 1年2月2 5日,C向X公司账户汇入3 5 7 7 0 0 0元,南京会计师事务所于2 0 2 1年2月2 6日出具验资报告,确认XX公司收到C缴纳货币出资3 5 7 7 0 0 0元。另,2 0 1 5年4月2 2日,XX公司向B汇款3 0 0万元;2 0 1 7年4月5日,A向X公司借款4 0 0万元;C在2 0 1 8年3月至2 0 2 0年4月期间向B银行账户支付5 7 7万余元款项。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A举证的结婚证、( 2017)苏0 1 0 6民初4号案件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调查取证申请书及鼓楼法院调查令、撤诉申请书、谈话笔录、案件传票、商品房预售合同、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交易类)、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章程修正案、章程、验资报告,B、C共同举证的交通银行购房交易明细、南京银行收款通知、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明细单(确认书)、房产交易申报表、银联商务支付凭证、房产交易税刷卡小票、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XX公司验资报告、手机银行支付凭证、B名下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得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原告A、被告B、被告C之间分别系夫妻,婆媳及母子关系。案涉位于栖霞区房屋系在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B与C共同购买取得,其中B占有9 9 %产权份额,C占有1%产权份额、2 0 1 9年9月2 9日,C与B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C将其占有案涉房屋1 %的产权份额以1万元价格转让给B,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案涉房屋应当认定为A与B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B是否向C支付1万元转让款,属于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此否定案涉房屋为A与B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有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牢I、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B在与A结婚前受让案涉XX公司50%的股权,该股权属于B的婚前财产。在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B将其享有的XX公司股权转让给C,同时因继承取得XX公司50%的股权,该股权属于A与B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后,XX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进行增资,C享有XX公司5万元的股权,B享有XX公司9 9 5万元的股权,B对XX公司享有的股权仍属于A与B的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在A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期间,B与C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B将属于其与A夫妻共同财产的案涉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 0 0 0元转让C,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涉XX公司注册资金为1 0 0 0万元,虽然其实缴出资为1 0万元,但XX公司经营长达十余年,根据B、C举证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可以认定XX公司资产远超过1 0万元的实缴出资。B与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属于其与A夫妻共同财产的XX公司99.500的股权9 9 5万元(实缴出资5万元,认缴出资9 9 0万元)以5万元的转让给C,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考虑到当事人各方的身份关系、转让财产的价款,以及转让财产的时间节点,本院认定B与C签订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A利益的行为,上述合同应属无效。A起诉要求确认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将案涉房产及股权恢复登记至B名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1 0 0 0元,交易当事人根据税务部门核定数额缴纳相关税费。C在A与B离婚诉讼期间,按核定计税价格向XX公司汇入相应的款项,并单方注明为还B借款及代付房贷款,该款项未直接给付B明显不合常理,不能否定合同约定的价款的事实。XX公司曾向B汇款3 0 0万元以及A曾向XX公司借款4 0 0万元,属于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另外的法律有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评价。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5万元,并实际支付。审理中,B、C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另行作出约定,基于两人身份关系,C在2 0 1 8年3月至2 0 2 0年4月期间向B支付5 7 7万余元不能认定系向B支付的股权价款;C在受让股权后向XX公司出资3 5 7 7 0 0 0元亦与股权转让无关。B、C辩称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与被告C于2 0 2 0年1 1月1 8曰签订的关于栖霞区房屋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B与被告C于2 0 2 0年1 0月2 3日签订的关于南京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被告C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栖霞区房屋权属恢复登记至被告B名下;
    四、被告C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南京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9 9 5万元股权恢复登记至被告B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 3 8 0 0元,减半收取6 9 0 0元,保全费5 0 0 0元,合计1 1 9 0 0元,由被告B、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收藏
0
有帮助
0
没帮助
0

江苏精英律师网庄荣华       手机: 15850672048          律师信箱:563118707@qq.com      微信号:13770501904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4A栋6-7楼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苏ICP备16042268号

本网站属 公益性法律咨询及普法 网站,如转载的文章侵犯了你的权利,请告知本站,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