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典婚姻家事普法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不履行剩余房贷
不履行经济补偿金
(标准案例示范 )
庄荣华律师讲解步骤与技巧
(2020-10-19结案)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案件
离婚后对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且以给付主体进行抗辩该如何主张?
导读: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男女双方至民政局协议离婚,就双方财产给付、债务承担、补偿支付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但离婚后对方实际履行一段时间后借故不再履行,双方就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常见类型:
一、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
二、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由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管辖适用
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原则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可见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管辖适用一般管辖标准,对于离婚后涉及以房屋为履行标的的纠纷并不是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而仍然是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攻防要点:
双方争议焦点:
1、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贷款对方是否应当继续支付?
2、离婚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对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被告的核心意见:
1、离婚协议中载明被告给付履行的剩余房屋属于赠与行为,如今被告经济困难不再符合赠与给付客观条件,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
2、离婚协议中载明的某公司应当支付的5500元工资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本人并不是公司主体,而且原告也仅仅是劳动关系仍然在该公司内,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无法处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纠纷。
针对被告及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抗辩意见
我方核心观点:
1、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对方承担偿还,即使该房屋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房屋的贷款系一方婚前个人债务,但离婚协议系双方对于离婚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债务关系自愿达成的具有一揽子法律特征的特殊身份契约,不因该债务是否为婚前或婚后债务而改变定性,更加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该债务。
2、离婚协议约定的经济给付内容并非赠与性质,即使属于赠与性质,依照民商事审判指导相关指导案例的裁判说理可知,离婚协议中即使属于赠与条款内容也不可轻易行使任意撤销权。况且本案被告有公司有其他现实资产,不属于法律层面的经济困难。
3、针对对方坚持离婚协议约定的5500元每月的费用属于某公司支付的工资,因此属于原告主张对象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另案以公司为被告进行劳动报酬的追索主张,我方反驳意见为:首先该协议签定的主体系男女双方并非公司,其次该5500元每月费用是行文在财产分割框架条款之中,特别是约定女方及女方母亲放弃股权,而后约定该公司应当支付女方每月5500元直至55周岁,最后女方及家人放弃的股权均由对方享有和继受,对方属于受益方。据此该条款从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等多重法律解释原理可以判断,该5500元费用并非是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而是男方针对女方及其家人放弃股权而支付的财产折价补偿款。
我方提交核心公司方面的证据
1、该公司的基本工商信息资料(注册资本较大)
2、该公司近期的投标中标项目情况(反应公司经营和盈利情况)
3、该公司拥有的专项知识产权情况(反应公司的高端发展前景)
案件结果:
最终人民法院通过仔细分析案件证据以及结合当下法律规定、司法政策,几乎全面支持原告的法律观点,支持了原告诉请中房屋剩余贷款以及经济补偿金的定性和数额。
附裁判文书: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91民初号
原告(反诉被告):A,女,汉族,住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B,男,汉族,住江宁区。
原告(反诉被告)A与被告(反诉原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反诉原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审查,本案事实复杂、不易查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反诉原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贷本息111340元(自2020年1月起计算至2020年l0月);2.判令被告自20 1 9年1月起支付原告每月经济补偿金5500元至2020年10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协议离婚,并且约定男方应当为女方支付江宁区某房屋剩余贷款,约为11134元每月,但离婚后男方仅支付至2019年年底。其次,在双方婚后注册了两家公司,在离婚协议约定也已经全部归男方一人所有,因此男方补偿女方每月经济补偿金5500元以及社保,而男方在离婚后仅支付至2018年年底,由此2019年1月至今的费用一直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B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请中涉及的房屋按揭贷款系原告婚前个人债务,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而在协议中其承诺的接月支付贷款实为分批赠与,目前其经济状况恶劣,无需继续履行;二、原告将案外人S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的约定视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立即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登记在A名下的Y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反诉原告名下;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1月1 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女方名下的Y有限公司股权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经多次催告,反诉被告迟迟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反诉被告A辩称:其同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如B能够履行离婚协议内容,其可以配合办理变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 8日,原告A与被告B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在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约定:1.存款:女方与母亲炒股的存款1 0万元,归女方所有;2.房产:位于某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位于南京市某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按揭贷款由男方负责,若男方资金充裕时,将一次性提前偿还;3.S有限公司,由B(男方)和女方母亲共同持有,因女方母亲未参与实际经营和出资,女方代表(母亲)和自己自愿放弃所有权,在本次离婚协议之时不予以分割,全额归另方所有;女方在南京S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税前工资5500元/月付至女方满55周岁和社保保持不变由公司继续缴纳至55周岁,若公司不再经营但至少缴满15年为止;4.江苏Y泳池设备有限公司,由A(女方)和T共同持有,因该公司极少业务,二人也未参与实际经营,女方自愿放弃所有权,在本次离婚协议之中赠与给男方所有;5.其他财产:婚前婚后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协议在债务处理部分约定:双方确认任何一方因名下财产或其他原因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另查明,江宁区某房屋贷款,应还本息合计为11349.27元/月,被告B支付至2019年12月31日,此后B未支付房屋贷款。南京E有限公司于2019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南京S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正常经营,该公司为原告A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养老保险每月个人缴纳269.44元,医疗保险每月个人缴纳77.36元,失业保险每月个人缴纳16.84元。南京S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A支付工资至2018年12月,此后工资未支付,2018年A实际每月到手工资为5121.95元至5185.5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社保缴费清单、贷款明细、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原告A与被告B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履衍。关于案涉房屋贷款本息的偿还,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B偿还,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A诉请中的偿还标准为11134元/月,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B自2020年1月起未支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起计算至2020年10月合计11134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该笔款项虽是以公司名义向原告A支付的税后工资,但从离婚协议整体来看,实为原告A放弃分割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股权的折价补偿,性质上属于被告B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折价补偿款。协议虽约定以S有限公司按工资的形式进行支付,但实质系该公司代B向A支付折价补偿款,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起未再向A支付工资,B应当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向A支付补偿款。协议约定补偿款的标准为税前5500元/月,扣除S有限公司代缴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实际每月应向A支付5136.36元(5500 - 269.44 - 77.36 - 16.84=5136.36元),2019年1月至2020年IO月共计产生经济补偿金112999.92元。故对于A要求B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的折价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B主张A配合办理Y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房屋贷款本息111340元;
二、被告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20 1 9年1月至2020年1 0月折价补偿款112999.92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反诉原告B将登记在A名下Y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B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原告A负担165元,被告B负担4620本案反诉受理费40元,由反诉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
审 判 员 曹钟允
二O二O年十月十九日
见 记员 李雅雯
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常见法律适用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律师结语:
本案双方当事人如果在协议离婚之时委托专业家事律师起草该离婚协议,一方面必定能够解决该主体解释适用问题,同时律师会加强对于各方违约界定、违约成本、违约诉讼费、律师费承担等条款的约定和法律解读,尽可能的促进双方诚信履行自愿达成一致的条款内容。家事无小事,很多当事人自行书写的离婚协议总有各种法律缺陷、法律瑕疵或解读歧义,导致各方以为已经约定清楚了,但实际上还有很多隐患和麻烦,特别是涉及到复杂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协议,最好还是委托专业律师进行把握和控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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