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关键
南京遗嘱继承胜诉案:见证遗嘱有效,拆迁安置房分割获 61.3% 份额,庄荣华律师助力击破无效遗嘱抗辩-2026年2月结案
南京建邺区遗嘱继承胜诉案:
拆迁安置房分割获61.3% 份额,专业律师助力击破无效遗嘱抗辩

南京建邺区一起拆迁安置房遗嘱继承纠纷案,因亲属对母亲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委托庄荣华律师代理。被告坚称遗嘱无效、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庄律师凭借扎实证据与专业诉讼策略,法院最终认定遗嘱有效,支持原告获61.3% 拆迁安置权益,还无偿取得另一被告的遗产份额,完胜诉讼。

一、案件核心冲突与办案经过

本案管辖法院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立案时间202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时间2026 年 2 月 13 日
承办法官李霓
庄荣华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程参与本案
庄荣华律师联系方式:13770501904(手机微信同号)
本案系婚姻家事纠纷中的遗嘱继承与拆迁安置房分割纠纷,也是建邺区遗嘱继承、拆迁安置房继承分割成功案例

(一)双方核心观点激烈对立

1.原告A先生诉讼请求:①判决其与被告B女士共同继承被继承人C老太与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相关权益,其享有61.3%、B女士享有38.7%;②判令各方配合办理选房、办证手续;③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事实依据为C老太2022年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将220平米拆迁安置房135平米由其继承、85平米由B女士继承,且案涉拆迁房屋中208平米由其与B女士母亲共同出资购买,拆迁安置权益实际归其与B女士所有,被告D先生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2.被告抗辩意见:被告B女士、E女士均同意原告诉求;被告D先生坚决反对,核心抗辩为①案涉遗嘱系无效打印遗嘱,无C老太亲笔签名、未手写年月日,见证人未合规签名且身份不适格;②拆迁房屋为C老太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遗嘱处分了配偶的遗产份额,违反法律规定;③C老太名下银行存款、未领取过渡费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二)庄荣华律师的专业代理策略与办案动作

作为原告A 先生的代理律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庄荣华律师团队制定了精准的诉讼策略,从证据收集、法庭辩论到法律适用,全方位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也是建邺区遗嘱继承、拆迁安置房继承分割成功案例中典型的专业代理思路:
  1. 证据清单精准梳理:向法院提交《南京市自愿搬家交房补偿安置协议》《土地使用证》、C 老太遗嘱、购房协议、证人证言、银行流水、丧葬费用票据、村委会情况说明等关键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案涉拆迁房屋的出资情况与遗嘱的真实性。
  2. 核心代理意见明确:①案涉遗嘱虽为打印形式且仅有手印,但结合 C 老太系文盲的实际情况,以及两位见证人的当庭陈述、遗嘱形成的全过程,能够认定遗嘱系 C 老太真实意思表示;②案涉拆迁安置协议的安置对象仅为 C 老太一人,其有权对拆迁安置房权益进行处分,且案涉房屋中 208 平米由原告与 B 女士母亲共同出资购买,并非 C 老太与配偶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③原告对 C 老太尽到了主要的赡养、养老送终义务,依法应享有相应的遗产份额。
  3. 法庭辩论直击要害:针对被告 D 先生提出的遗嘱无效抗辩,庄律师当庭结合《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说明遗嘱形式的例外情形,结合见证人证言、C 老太的实际认知能力,驳斥 “遗嘱无效” 的观点;针对房屋权属问题,举证证明出资事实与拆迁安置的具体约定,明确拆迁安置权益的实际归属;同时举证原告为 C 老太操办丧葬事宜的相关花费,证明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4. 庭后跟进完善意见:庭后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进一步梳理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要点,结合被告 E 女士自愿将其遗产份额无偿归并给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三)律师代理的多重价值体现

在本次建邺区遗嘱继承、拆迁安置房继承分割成功案例中,庄荣华律师的代理不仅为委托人争取到了合法的财产权益,更体现了法律、经济、程序与情绪疏导的多重价值:
  1. 法律价值:精准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相关规定,明确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标准、拆迁安置房权益的归属与遗产分割原则,为委托人的诉讼请求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成功击破被告的无效抗辩。
  2. 经济价值:帮助委托人获得拆迁安置协议项下 61.3% 的核心权益,还无偿取得被告 E 女士的遗产份额,同时在银行存款、过渡费的法定继承中为委托人争取到 50% 的最大份额,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3. 程序流程价值:全程协助委托人完成立案、证据收集、开庭、庭后沟通等全部诉讼流程,把控诉讼节奏,规避程序风险,确保案件高效推进,从立案到裁判的整个过程流程顺畅、无程序瑕疵。
  4. 情绪疏导价值:本案系亲属间的遗产纠纷,委托人面临亲情与财产的双重困扰,庄律师团队在办案过程中及时与委托人沟通案件进展,解答法律疑问,疏导其焦虑情绪,让委托人在诉讼过程中感受到专业的法律支持与人文关怀。

(四)本案核心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全部支持庄荣华律师提出的核心代理意见,认定遗嘱有效,作出对原告A 先生完全有利的判决,具体裁判结果如下:
  1. C 老太与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所签订《南京市自愿搬家交房补偿安置协议》项下权益由原告 A 先生享有 61.3% 份额,由被告 B 女士享有 38.7% 份额;
  2. C 老太未领取的过渡费共计 224400 元,由 A 先生分得 50%、B 女士分得 30%、D 先生分得 20%;
  3. C 老太名下指定中国银行、南京银行账户中剩余存款归原告 A 先生所有;
  4. 原告 A 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 D 先生支付 61988 元;
  5. 被告 B 女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 A 先生支付 58121.79 元、向被告 D 先生支付 81735.72 元;
  6. 驳回原告 A 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7.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8. 本案案件受理费 16680 元,由原告 A 先生负担 9202 元,被告 B 女士负担 5810 元,被告 D 先生负担 1668 元。

二、案例核心特色与胜诉关键

作为建邺区遗嘱继承、拆迁安置房继承分割成功案例,本案的胜诉并非偶然,而是庄荣华律师将情感与法律结合、专业背书扎实的体现,精准直击婚家遗产纠纷的核心痛点,也为同类案件的代理提供了经典思路:

(一)核心特色:精准破局+ 情感共鸣 + 专业背书

  1. 情感与法律结合:本案系亲属间的遗产纠纷,既涉及法律层面的遗嘱效力、财产权属认定,也涉及亲情层面的利益平衡。庄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既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维护委托人权益,也充分考虑案件的亲情背景,针对被告 E 女士自愿归并遗产份额的情况,及时向法院提交相关意见,让裁判结果既合法又合情理。
  2. 专业背书扎实:从案件接案到最终胜诉,庄律师团队凭借深厚的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功底,精准梳理案件争议焦点,制定针对性的诉讼策略,所有代理意见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撑,形成了从“个案胜诉” 到 “品牌信任” 的闭环,充分体现了南京专业家事律师的专业能力。

(二)胜诉关键:三大核心策略击破对方抗辩

  1. 以遗嘱真实意思表示为突破口,构建遗嘱有效证据链:针对被告提出的打印遗嘱形式瑕疵抗辩,庄律师结合被继承人系文盲、见证人当庭证言、遗嘱形成的全过程等事实,向法院证明遗嘱虽形式上有一定瑕疵,但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关于遗嘱效力认定的核心原则—— 意思自治优先,最终法院采纳该意见,认定遗嘱有效。
  2. 以拆迁房屋出资与安置约定为核心,明确权益归属:针对被告提出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庄律师举证证明案涉拆迁房屋中大部分面积由原告与 B 女士母亲共同出资购买,且拆迁安置协议明确安置对象仅为被继承人一人,拆迁安置房权益应属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其有权通过遗嘱进行处分,驳斥了被告的权属抗辩。
  3. 以赡养义务履行情况为依据,争取遗产多分份额:庄律师向法院举证原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养老送终义务,为其操办了丧葬事宜,而被告 D 先生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结合《民法典》关于遗产分割中 “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可多分” 的规定,为原告在法定继承部分争取到了 50% 的最大份额。

(三)专业律师在遗产继承纠纷中的核心作用

遗嘱继承、拆迁安置房继承分割等同类遗产纠纷中,委托专业的家事律师全程代理,能在证据准备、谈判调解、法庭诉讼等各个环节发挥关键作用,本案中庄荣华律师的代理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1. 证据准备:专业律师能精准梳理案件所需的核心证据,指导当事人收集、固定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避免因证据缺失、瑕疵导致诉讼不利,本案中购房协议、证人证言、丧葬费用票据等关键证据的梳理,是胜诉的重要基础。
  2. 谈判策略:在诉讼前后,律师能代表当事人与对方进行专业的谈判、调解,提出合法合理的分割方案,尽可能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减少亲情矛盾;即使谈判无果,也能为诉讼积累有利的事实依据。
  3. 法庭辩论:在法庭上,律师能直击案件争议焦点,针对对方的抗辩意见进行专业、有力的驳斥,准确适用法律规定,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裁判结果。
  4. 流程把控:律师能全程把控诉讼流程,规避立案、举证、开庭等环节的程序风险,确保案件高效推进,让当事人无需花费时间精力处理复杂的法律程序。

(四)法院裁判的核心法律逻辑解析

本案中法院最终支持原告诉求,核心是围绕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遗产的权属认定两大法律概念作出裁判,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遗嘱继承纠纷的核心原则:
  1. 遗嘱效力认定:《民法典》规定打印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但该规定的核心是为了确保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继承人系文盲,无法亲笔签名,只能按手印,且两位见证人当庭陈述了遗嘱形成的全过程,能够证明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据此认定遗嘱有效,体现了“形式服务于实质” 的裁判原则。
  2. 遗产权属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需以财产的取得、权属约定为依据,本案中案涉拆迁房屋虽有部分系被继承人与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但拆迁安置协议明确安置对象仅为被继承人一人,且房屋中大部分面积由原告与案外人共同出资购买,并非被继承人与配偶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有权对其个人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进行处分,法院据此认定遗嘱处分的财产系被继承人个人财产,遗嘱内容合法有效。

三、遗嘱继承& 拆迁安置房分割

法律要点与实操常识

本案系典型的遗嘱继承纠纷,且涉及拆迁安置房这一特殊财产的分割,结合《民法典》及司法实践,针对该类纠纷的法律规定、适用要点、证据准备等核心内容,梳理如下实操常识,也是建邺区遗嘱继承、拆迁安置房继承分割案件的核心处理要点:

(一)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核心规定

  1. 遗嘱继承的核心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只要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即应按遗嘱分割遗产。
  2. 打印遗嘱的效力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司法实践中,若被继承人因文盲、肢体残疾等原因无法亲笔签名,按手印并结合见证人证言能证明真实意思表示的,法院一般会认定遗嘱有效。
  3. 遗产分割的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4. 拆迁安置房的权属认定:拆迁安置房的权属应根据拆迁安置协议、房屋出资情况、原房屋权属等综合认定。若拆迁安置协议明确安置对象为单一主体,且该主体对拆迁权益有完全处分权的,其有权通过遗嘱处分相关权益。

(二)诉讼法及程序法的适用要点

  1. 管辖法院:遗产继承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本案中被继承人主要遗产为建邺区的拆迁安置房,故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2. 举证责任:主张遗嘱继承的一方,需举证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主张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的一方,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主张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一方,需举证证明赡养行为的存在。
  3. 诉讼参与人:遗产继承纠纷的原告为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被告为其他有继承权的亲属,如本案中原告为遗嘱继承人,被告为其他法定继承人与代位继承人。

(三)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

  1. 遗嘱效力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遗嘱效力的核心是真实意思表示,形式瑕疵若能通过其他证据补正,且不影响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般不认定遗嘱无效;若形式瑕疵无法补正,且不能证明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办理。
  2. 拆迁安置房的分割:针对拆迁安置房的继承分割,法院一般会结合拆迁安置协议、出资情况、安置对象、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等综合认定权益归属,若遗嘱中对拆迁安置房权益的处分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会按遗嘱分割。
  3. 法定继承的份额分配: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继承人的赡养义务履行情况、经济状况、亲情关系等综合分配份额,对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会酌情多分;对不尽赡养义务的继承人,会酌情少分或不分。

(四)证据准备与诉讼攻防要点

  1. 原告方(遗嘱继承人)证据准备:①遗嘱原件及见证人的证言、身份证明,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②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继承主体资格;③遗产的权属证明,如拆迁安置协议、土地使用证、房屋出资凭证等,证明遗产的范围与权属;④赡养义务履行的证据,如医疗费用票据、丧葬费用票据、护理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明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2. 原告方攻防要点:针对被告提出的遗嘱无效、遗产权属争议等抗辩,需及时举证补正,结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驳斥被告的抗辩意见,强调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与遗产的合法处分权。
  3. 被告方常见抗辩点:①遗嘱形式瑕疵,主张遗嘱无效;②遗嘱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主张部分无效;③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主张少分遗产;④存在其他合法遗嘱,主张遗嘱冲突。

四、遗产继承纠纷

司法、社会分析与实操建议

本案属于婚姻家事领域中的遗嘱继承纠纷,且因涉及拆迁安置房这一高价值财产,成为近年来家事纠纷中的高发类型。该类纠纷多发生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因亲属对遗产分割、遗嘱效力存在争议引发,尤其在拆迁安置背景下,因财产价值高、权属认定复杂,更容易产生矛盾。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从司法、社会、情理角度分析,并给出事前、事中、事后的实操建议:

(一)司法与社会分析

  1. 司法角度:法院处理遗嘱继承纠纷,始终坚持合法与合情理相结合的原则,既严格适用《民法典》关于遗嘱继承、遗产分割的规定,注重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充分考虑继承人的赡养义务履行情况、亲情关系等因素,让裁判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兼顾公序良俗。
  2. 社会角度:遗产继承纠纷的背后,往往是亲情与利益的冲突,尤其在拆迁安置房等高价值财产分割中,亲属间容易因利益分歧产生矛盾,甚至反目成仇。该类纠纷的增多,也反映出当前社会民众的财产保护意识增强,但亲情观念有所淡化,需要通过法律与道德双重引导,平衡利益与亲情。
  3. 情理角度: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予以多分遗产,既是法律规定,也是情理的体现,倡导“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的价值观。

(二)事前、事中、事后的实操建议

1. 事前预防:提前做好遗产规划,避免纠纷发生

① 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被继承人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可根据自己的意愿订立遗嘱,建议选择公证遗嘱、自书遗嘱、打印遗嘱等法定形式,确保遗嘱形式合法,内容明确,避免因形式瑕疵导致遗嘱无效;若系文盲、肢体残疾等原因无法亲笔签名,可按手印并由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同时保留遗嘱形成的相关证据。② 明确财产权属:对于拆迁安置房、房产、存款等重要财产,及时梳理权属,明确是否为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若为共同财产,订立遗嘱时仅能处分自己享有的份额。③ 履行赡养义务:继承人应自觉履行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还包括生活上的照料与精神上的慰藉,保留好赡养支出的相关票据、证据,为后续遗产分割争取有利条件。

2. 事中处理:发生纠纷后,理性维权,及时收集证据

① 保持理性,尽量协商:亲属间发生遗产继承纠纷后,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避免矛盾激化,破坏亲情;可邀请村委会、居委会、家族长辈参与调解,提出合法合理的分割方案。② 及时收集证据:若协商无果,需通过诉讼维权的,应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包括遗嘱、遗产权属证明、赡养义务履行证据、亲属关系证明等,避免证据丢失、毁损。③ 委托专业律师:遗产继承纠纷涉及复杂的法律规定与证据梳理,建议及时委托专业的家事律师,由律师制定针对性的诉讼策略,全程代理诉讼,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事后执行:积极履行裁判结果,兼顾亲情修复

① 自觉履行判决: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支付款项、配合办理房产过户、选房手续等,避免因拒不履行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影响个人信用。② 尝试亲情修复:遗产纠纷解决后,亲属间应尽量放下利益分歧,尝试修复亲情,毕竟血浓于水,不要因一时的利益冲突,失去珍贵的亲情。

(三)诉讼中的核心实操建议

  1. 证据保全:对于遗嘱、银行流水、拆迁安置协议等关键证据,若存在被篡改、毁损的风险,可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2. 财产保全:若遗产存在被转移、隐匿的风险,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相关财产,确保判决生效后能够顺利执行。
  3. 情绪调节:遗产继承纠纷往往伴随强烈的情绪波动,当事人应注意调节自身情绪,避免因情绪激动作出不理性的行为,可通过律师、家人、朋友进行情绪疏导,保持理性的诉讼心态。

五、律师寄语

本案作为遗嘱继承、拆迁安置房继承分割成功案例,其胜诉不仅是法律专业的胜利,更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意思自治优先” 法律原则的体现。婚姻家事纠纷,尤其是遗产继承纠纷,从来都不只是简单的财产分割问题,背后牵扯着亲情、道德与法律的多重考量,这也是家事律师办理案件的核心出发点 —— 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也要兼顾亲情与公序良俗。
在拆迁安置房继承、遗嘱继承等同类家事纠纷中,专业的律师介入至关重要。从遗嘱的订立、遗产的梳理,到纠纷的协商、诉讼的代理,律师能为当事人提供全程的法律支持,既帮助当事人规避法律风险,又能通过专业的策略争取最有利的结果。而在案件调解与诉讼过程中,律师的核心技巧在于精准把控节奏、平衡利益与亲情、直击案件核心争议,如同本案中,我们始终围绕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与遗产权属这一核心,制定诉讼策略,既让法院采纳我方意见,也让裁判结果兼顾情理。
在此,也想向大家说:亲情是世间最珍贵的财富,利益永远只是一时的,不要因遗产分割而弄丢了亲情。被继承人的遗愿,往往也是希望家人和睦相处,而非反目成仇。作为继承人,应多念及亲情,自觉履行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时秉持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分歧;若确需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也应理性对待,委托专业律师,依法维权,让遗产分割既合法又合情理。
同时,也提醒大家,提前做好遗产规划,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是避免遗产继承纠纷的最佳方式。法律不仅是维权的武器,更是预防纠纷的工具,用法律手段明确遗产的处分方式,既能实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也能让家人避免因遗产分割产生矛盾,让亲情得以延续。
从司法趋势来看,未来法院处理遗嘱继承纠纷,会更加注重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更加凸显“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的价值观。在此,也希望每一位公民都能增强法律意识,既要懂得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也要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让家庭和睦,让亲情温暖。

六、本案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5) 苏 0105 民初 号
原告:A 先生,男,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萍萍,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 女士,女,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XXX。被告:E 女士,女,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XXX。
被告:D 先生,男,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XXX。
原告A 先生与被告 B 女士、E 女士、D 先生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3 月 3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A 先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 B 女士,被告 E 女士,被告 D 先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 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决原告与被告 B 女士共同继承 C 老太与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签订的南京市自愿搬家交房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相关权益,由原告享有 61.3%,被告 B 女士享有 38.7%;2. 判决原、被告之间相互配合办理上述财产的选房和办证手续;3. 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 C 老太(2022 年 8 月 去世)与其配偶 F 先生(2004 年 10 月 去世)一共生育四名子女 D 先生、G 先生(2011 年 3 月 去世)、E 女士、A 先生。G 先生的女儿为被告 B 女士。案涉遗产为 220 平米的拆迁安置房屋,但被拆掉原房屋的 208 平米系 A 先生以及 G 先生的妻子(B 女士的妈妈)H 女士共同按比例购买,因此拆迁安置协议中的真正权利主体实际就是 A 先生与 B 女士。被继承人 C 老太于 2022 年 8 月 30 日去世,其生前留有一份遗嘱,内容为 “名下 220 平米拆迁安置房,其中 135 平米由儿子 A 先生继承,85 平米由孙女 B 女士继承,二人负责本人之后的生病养老送终等一系列事务。” 因被告 D 先生对上述遗嘱不服,不愿配合原告完成相关房产转让事宜,故诉至法院。
被告B 女士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E 女士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D 先生辩称,第一,本案中的遗嘱,我方认为是无效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1. 该遗嘱没有被继承人 C 老太的亲笔签名,真实性不认可。2. 对于遗嘱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第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案涉的遗嘱中没有被继承人 C 老太的签名,也没有注明年、月、日,仅有打印的日期,另外见证人也没有签名及日期,而且据被告 D 先生了解了两位见证人关系较近,不适宜作为见证人,所以该打印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应属无效。第二,案涉的拆迁房屋应当是被继承人 C 老太及配偶 F 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遗嘱内容中处分了应属 F 先生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第三,对于 C 老太南京银行账户中被转出及提现的总计 255695 元、C 老太在白鹭村村委会的过渡费 224400 元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C 老太、F 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 D 先生、G 先生、E 女士、A 先生四名子女。C 老太于 2022 年 8 月 去世,F 先生于 2004 年 10 月 去世。G 先生与 H 女士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 B 女士,G 先生于 2011 年 3 月去世。
2017 年 4 月 11 日,C 老太与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签订《南京市自愿搬家交房补偿安置协议》,载明:C 老太(家庭人口 1 人)将坐落于东宏二队 220 平方米房屋自愿交房拆除;C 老太交付拆除房屋货币补偿款1329604 元,包括房屋拆除补偿款 1011230 元、装修附属物补偿款 20000 元、搬家费 2640 元、过渡费 95040 元、搬家奖励费 77000 元、其他 123694 元;C 老太可以申购江心洲经济适用房片区安置房,申购价格 4600 元 / 平方米。对应《住宅房屋征收调查情况确认表》载明,C 老太被征收房屋合计面积 248.56 平方米,权属证件编号为雨江东字第 号,证载面积为 132.8 平方米。雨江东字第 号《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单位为 C 老太,用地面积 133 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 132.8 平方米、院落用地 0.2 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及三被告均确认,雨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上于1986 年、1987 年左右共建设了四间房屋及两间厨房。被告 D 先生于 1991 年分得了其中两间房屋及一间厨房,但未办理单独的土地使用证。原告 A 先生称,因被告 D 先生分走部分房屋,被继承人 C 老太名下房屋进行拆迁时出现面积不足情况,故 A 先生及 H 女士向案外人 I 先生购买 208 平方米房屋给 C 老太进行拆迁。原告 A 先生提交了其与 H 女士和 I 先生签订的《协议》,载明:I 先生把 208 平方米房屋出售给 A 先生、H 女士,每平方米 1100 元,共计 228800 元;A 先生、H 女士在拿到拆迁款后立即支付 I 先生购房款。I 先生到庭称,其卖了 208 平方米房屋给 C 老太用于拆迁,但买房款系由 A 先生、H 女士出资,其中 A 先生以现金支付了 140000 元,H 女士转账支付了 95000 元。被告 D 先生称,根据证人 I 先生的证言,系 C 老太向其买房用于拆迁,拆迁时亦认定房屋属于 C 老太并进行了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故房屋系 C 老太的遗产。
原告A 先生提交了《购房资金封闭运作证明》,载明 C 老太的拆迁补偿款 1011230 元已划转至拆迁安置专户实行封闭运作、专款专用。原告 A 先生还称,目前因 C 老太去世,尚未进行拆迁安置房屋选房。
庭审中,原告A 先生提交《遗嘱》一份,载明打印内容:“本人 C 老太,名下 220 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其中 135 平方米由儿子 A 先生继承,85 平方米由孙女 B 女士继承,二人负责本人之后的生病养老送终等一切事务”。落款处打印有 “2021 年 3 月 13 日” 及 “C 老太” 字样,“C 老太” 上按有手印;另有 J 先生、K 先生作为证明人签名、按手印。J 先生到庭称,C 老太系其表嫂,另一证明人 K 先生系 F 先生的弟弟;2021 年过完春节后的一天,C 老太打电话给其及 K 先生,让他们去 C 老太租的房子处;C 老太交代了拆迁房屋给 A 先生和 B 女士,之后原告 A 先生草拟后至打印店打印,打印后读给 C 老太、J 先生、K 先生听,C 老太不识字故在签名上按手印,J 先生、K 先生签名、按手印。原告 A 先生称 K 先生年纪大、身体不好故未至法庭,但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 K 先生做的谈话笔录,其中 K 先生称,C 老太表示 220 平方米房屋由 A 先生、B 女士继承;C 老太在《遗嘱》中按了手印,之后 J 先生、K 先生签名、按手印。被告 D 先生称,该《遗嘱》中没有 C 老太的亲笔签名,且 C 老太及两见证人均未手写日期,应属无效;证人也无法说明具体遗嘱的形成时间,且并未见证遗嘱打印的全过程。
白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C 老太有两笔拆迁安置过渡费共计 224400 元因其去世未能领取。
另查明:1.C 老太名下尾号为 2356 的南京银行账户于 2022 年 8 月 30 日转出 200695 元至 H 女士银行账户,截至 2025 年 10 月 10 日余额为 3.32 元。被告 B 女士称,其中 36071.42 元用于支付 C 老太于南京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用,其余款项保存在 B 女士处。就该 36071.42 元用于 C 老太医疗费用,A 先生、E 女士、D 先生均予以认可。2.C 老太名下尾号为 5535 的南京银行账户于 2022 年 8 月 30 日至 2022 年 9 月 8 日共取现 55000 元,截至 2025 年 10 月 10 日余额为 24.47 元。原告 A 先生称,该款项由其取出,部分已用于 C 老太的丧葬事宜。3.C 老太名下尾号为 0465 的中国银行账户截至 2025 年 10 月 17 日的余额为 22.47 元。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上述银行账户中余额归 A 先生所有。
原告A 先生称,C 老太的丧葬事宜由其操办,共花费 97748 元,包括 “一条龙服务” 费用 13700 元、殡仪馆各项花费 2670 元、烤瓷费用 250 元、酒席费用 28100 元、礼包费用 5128 元、烟酒饮料等 47900 元。被告 D 先生认可 “一条龙服务” 费用 13700 元、殡仪馆各项花费 2670 元、烤瓷费用 250 元共计 16620 元为 C 老太的丧葬费用,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并称为 C 老太的丧葬事宜出资 10000 元。A 先生还称,H 女士花费 1092 元用于 C 老太老家亲戚奔丧的酒店费用。D 先生对此不予认可。
还查明,C 老太生前单独租房居住,平时身体情况良好、可以自理,生病时由原告 A 先生带至医院医治,E 女士也会去照顾。庭审中,E 女士称,若其分得遗产其同意无偿归并给原告 A 先生。
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土地使用证》、遗嘱、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
《南京市自愿搬家交房补偿安置协议》所涉雨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证上房屋系于C 老太、F 先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F 先生对该房屋享有 1/2 份额。现《住宅房屋征收调查情况确认表》载明,C 老太户的拆迁范围包括雨江东字第 号土地使用证上房屋,故《南京市自愿搬家交房补偿安置协议》所载该房屋拆迁后所得房屋拆除补偿款 1011230 元,其中 1/2 份额即 505615 元系 F 先生遗产转化所得。因 F 先生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则 D 先生应分得其中 1/5 即 101123 元。但 C 老太与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签订《南京市自愿搬家交房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安置对象为 C 老太一人,其能以拆迁补偿款申购的房屋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 A 先生所提交的《遗嘱》虽仅按有手印,但根据见证人 J 先生、K 先生的陈述以及 A 先生、H 女士出钱向 I 先生购房用于 C 老太拆迁的情况,结合 D 先生于 1991 年已分得两间房屋、一间厨房长期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该《遗嘱》系 C 老太的真实意思。根据《遗嘱》所载 “220 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其中 135 平方米由儿子 A 先生继承,85 平方米由孙女 B 女士继承”,原告 A 先生主张该《南京市自愿搬家交房补偿安置协议》项下权益应由 A 先生享有 61.3%,由 B 女士享有 38.7%,本院予以支持。前述 D 先生应分得的 101123 元,由 A 先生向其支付 61988 元、由 B 女士向其支付 39135 元。
就C 老太的银行存款、尚未领取的过渡费用,C 老太未在《遗嘱》中提及,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 C 老太生前的生活情况,A 先生、B 女士对 C 老太照顾较多,可予以适当多分;且 E 女士同意其分得的遗产无偿归并给 A 先生,故本院认定上述遗产由 A 先生分得 50% 份额、B 女士分得 30% 份额、D 先生分得 20% 份额。根据白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C 老太未领取的过渡费共计 224400 元,应由 A 先生分得 50% 即 112200 元、B 女士分得 30% 即 67320 元、D 先生分得 20% 即 44880 元。C 老太去世后其银行账户被转出、取现合计 255695 元。其中,H 女士用其中 36071.42 元支付 C 老太于南京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应在遗产中扣除;原告 A 先生及三被告均认可 “一条龙服务” 费用 13700 元、殡仪馆各项花费 2670 元、烤瓷费用 250 元共计 16620 元系为 C 老太的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但被告 D 先生称其向 A 先生支付的 10000 元系其对 C 老太丧葬事宜的出资,故 6620 元应在遗产中扣除;原告 A 先生主张礼包费用、酒席费用、烟酒饮料费用、酒店费用亦应作为丧葬事宜支出,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自 255695 元扣除上述 42691.42 元后剩余 213003.58 元应由 A 先生分得 50% 即 106501.79 元、由 B 女士分得 30% 即 63901.07 元、由 D 先生分得 20% 即 42600.72 元。因 C 老太银行账户被转出的 200695 元除用于支付医疗费用 36071.42 元外,其余 164623.58 元均保存在 B 女士处,故应由 B 女士向 D 先生支付 42600.72 元,由 B 女士向 A 先生支付 58121.79 元。原告 A 先生及三被告均确认 C 老太名下账号为 的南京银行账户及账号为 的中国银行账户中剩余存款归原告 A 先生所有,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A 先生应向 D 先生支付 61988 元,B 女士应向 D 先生支付 81735.72 元,B 女士应向 A 先生支付 58121.79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C 老太与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所签订《南京市自愿搬家交房补偿安置协议》项下权益由原告 A 先生享有 61.3% 份额,由被告 B 女士享有 38.7% 份额;
二、C 老太未领取的过渡费共计 224400 元,由 A 先生分得 112200 元、B 女士分得 67320 元、D 先生分得 44880 元;三、C 老太名下账号为 的中国银行账户及账号为 的南京银行账户中剩余存款归原告 A 先生所有;
三、原告A 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 D 先生支付 61988 元;五、被告 B 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 A 先生支付 58121.79 元、向被告 D 先生支付 81735.72 元;
四、驳回原告A 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0 元,由原告 A 先生负担 9202 元,由被告 B 女士负担 5810 元,由被告 D 先生负担 1668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霓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静
附件
执行措施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扣留、冻结、划拨、提取、拍卖、变卖;
2.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罚款、搜查、拘留;
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6.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以上执行措施,可以同时采取。被采取执行措施会对信用信息产生影响,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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