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胜诉|
离婚恶意转移婚内公司股权,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无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女方诉男方及婆婆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面对男方离婚期间无偿转移婚内公司股权、诉讼中又转回股权的行为,庄律师精准举证抗辩,一审二审均胜诉,法院认定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无效,为女方离婚财产分割奠定关键基础,成功守护当事人财产权益。
一、双方核心观点激烈冲突
庄荣华律师精准抗辩直击要害
庄荣华律师联系方式:13770501904(手机微信同号)本案是典型的离婚转移财产之恶意转移婚内公司股权成功案例,女方 L 女士与男方 F 先生婚后产生离婚矛盾,F 先生在离婚纠纷酝酿期间,擅自将婚内设立的一人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母亲 Y 女士,L 女士委托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F 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双方核心观点针锋相对:男方上诉主张:其与母亲不构成恶意串通,公司长期停滞无实际价值,股权转让未损害女方权益,且已将股权恢复原状,女方诉讼基础消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我方庄荣华律师代理意见:男方在离婚矛盾期间,未经女方同意以 0 元对价转移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股权,明显系转移财产,其母亲作为近亲属应知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构成恶意串通;男方诉讼中转回股权,是为规避法律后果,反证其转让行为违法,即便股权恢复原状,也不能否定此前转让行为的无效性,该行为已侵害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支配权。
庄荣华律师为本案制定了精准的诉讼策略,不仅梳理了双方离婚矛盾的时间线、公司设立及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证据,还提交了双方谈及离婚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清晰证明男方转让股权的时间节点正处于离婚纠纷期间,其无偿转让行为具有明显的转移财产故意;同时在二审中针对男方提交的《解除协议》,精准指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形成时间存疑,且男方主张股权无价值却让母亲接手的行为存在逻辑矛盾,该质证意见被法院全部采纳。二、案件核心结果:
一二审均胜诉,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
男方承担全部二审诉讼费
本案作为离婚转移财产之恶意转移婚内公司股权成功案例,在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的专业代理下,取得了完胜的结果:一审法院判决:确认 F 先生与 Y 女士 2025 年 3 月 11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 F 先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050 元,由上诉人 F 先生全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该判决不仅从法律层面否定了男方转移婚内公司股权的行为,更成为女方后续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的关键有利证据,庄荣华律师借助该生效判决,为女方在离婚纠纷中争取到了财产分割的有利地位,充分实现了案件的法律价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明晰财产权属)、经济价值(守护女方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为后续财产分割奠定基础)、程序流程价值(高效推进一二审诉讼,精准把控证据提交、质证、辩论等各个环节)和情绪疏导价值(全程为女方解答法律疑问,缓解其面对对方转移财产的焦虑情绪,给予专业的法律支持和心理安抚)。三、案例核心特色:
庄荣华律师专业破局
直击离婚转移股权痛点
本案作为离婚转移财产之恶意转移婚内公司股权成功案例,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的代理亮点体现在多个方面,既实现了法律层面的精准胜诉,也为同类案件提供了专业的处理思路:证据准备精准全面
:庄律师围绕 “夫妻共同财产”“恶意串通”“离婚矛盾期间” 三大核心,梳理工商登记、聊天记录、股权变更时间线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让法院清晰认定男方的转移财产行为;
庭审抗辩直击要害
:针对男方的上诉理由,庄律师从 “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股权恢复原状不影响转让行为无效性” 三个角度逐一驳斥,精准把握案件争议焦点;
诉讼策略布局长远
:不仅聚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本诉,更将该案件的胜诉结果与女方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件关联,借助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为女方后续争取财产权益筑牢基础;
专业应对对方诉讼手段
:面对男方诉讼中转回股权、提交《解除协议》的应对行为,庄律师快速作出专业质证和抗辩,否定对方证据效力,让法院未采纳任何上诉理由。
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核心在于准确适用法律,认定男方与母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明确两个关键法律点:一是婚内设立的公司股权,即便为男方一人控股,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女方享有平等支配权;二是股权转让的损害不仅包括经济价值,还包括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股权恢复原状不能推翻此前转让行为的无效性。四、离婚转移婚内公司股权的
法律要点与应对建议
本案属于婚姻家事纠纷中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婚内财产转移类),司法实践中,离婚期间一方转移公司股权的行为屡见不鲜,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梳理核心法律要点和应对建议,为遭遇同类问题的当事人提供专业指引:(一)核心法律规定
《民法典》: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案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司法实践裁判标准
认定婚内公司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以一方是否实际参与经营为前提;
离婚矛盾期间(双方谈及离婚、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前后),一方无偿转让婚内股权给近亲属,一般直接认定为恶意串通;
股权转移后恢复原状,不影响此前转让行为的无效性,因转移行为已实际侵害配偶的共同财产支配权。
(三)实操应对要点
证据准备
:留存双方谈及离婚的沟通记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权变更资料、对方与受让方的亲属关系证明等;
及时维权
:发现对方转移股权后,立即委托专业离婚律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必要时申请财产保全;
攻防策略
:面对对方 “公司无价值”“无恶意串通” 的抗辩,需从转让时间、对价、受让方身份、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等角度逐一反驳。
(四)事前 / 事中 / 事后建议
事前预防
:婚内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公司股权)作出书面约定,明确权属及处置方式;
事中应对
:发现对方有转移股权迹象时,及时固定证据,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同时咨询专业律师制定维权方案;
事后补救
:提起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之诉,胜诉后将股权恢复原状,并在离婚财产分割中,要求对转移财产的一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五、律师寄语
婚姻的破裂本就伴随着情感的撕扯,而离婚期间一方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更是对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双重侵害。本案作为离婚转移财产之恶意转移婚内公司股权成功案例,再次印证了专业律师在婚姻家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 不仅能精准把握法律规定,更能从案件细节出发,制定贴合当事人需求的诉讼策略,守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司法裁判的核心,不仅是对法律条文的适用,更是对公平正义的维护,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支配权,不容任何一方以不正当手段侵害。在此提醒各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尊重对方的财产权利,切勿抱有侥幸心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不仅会面临转让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还会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处于不利地位。若遭遇离婚纠纷、财产转移、股权分割等问题,一定要及时委托专业的婚姻家事律师,借助法律的武器守护自身合法权益,让法律成为婚姻破裂时的 “避风港”,而非矛盾升级的 “催化剂”。专业的律师,能让你的维权之路少走弯路,让公平正义如期而至。六、本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 (原审被告):F 某,男,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某地址。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L 某,女,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某地址。原审被告:Y 某,女,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某地址。上诉人 F 某因与被上诉人 L 某、原审被告 Y 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25) 苏 0104 民初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5 年 12 月 1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 2026 年 1 月 2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F 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G 某、被上诉人 L 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 Y 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F 某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 L 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 L 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 F 某与 Y 某构成 “恶意串通” 属认定事实错误,亦有违常理。A 公司已长期处于停滞状态,未实际经营。F 某为减少市场风险,已于 2024 年 4 月将注册资本从 100 万元减至 5 万元,此行为可以直接否定存在主观恶意。F 某在收到一审传票后在一审开庭前主动将股权恢复原状,说明 F 某并无通过股权转让行为损害 L 某权益的故意。Y 某年近七十,认识能力有限,其对于转移财产、损害儿媳权益的复杂意图缺乏认知,难以形成与 F 某串通的共同故意。二、A 公司的股权在转让时真实价值近乎为零或负债,转让该股权并不必然等同于转让财产利益。一审未经审计评估,将该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损害 L 某的权益存在错误。F 某已将股权恢复原状,L 某的诉讼基础已不存在,其主张的权益损害风险均已消除。故本案不符合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定构成要件。综上,请求判如所请。L 某辩称,F 某在双方存在离婚矛盾期间,未经 L 某的同意擅自以 0 元对价将大量股权转移给其母亲 Y 某,明显是为了转移财产,属于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应认定为无效。L 某几乎同时提起了离婚纠纷与本案诉讼,F 某在 L 某起诉之后,为避免更加负面的法律后果而将股权转回,亦能反映其与 Y 某均认可转让股权的行为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L 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决 F 某、Y 某 2025 年 3 月 11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F 某、Y 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L 某与 F 某于 2019 年 5 月 20 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21 年 9 月 9 日,F 某注册设立了 A 公司,为其一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 100 万元。2024 年 4 月 9 日,A 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 5 万元。2025 年 3 月 11 日,F 某 (转让人) 与母亲 Y 某 (受让人)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将 F 某持有的 A 公司 4.95 万元的股权,转让给 Y 某,转让总价款为 “0” 万元。之后双方办理了股权的变更登记。2025 年 7 月 30 日,F 某再次与 Y 某签订转让合同,将上述股权又转回 F 某名下,并于 2025 年 8 月 4 日办理了股权的变更登记。一审另查明,L 某与 F 某在 2024 年年底和 2025 年年初的微信聊天中曾谈及离婚相关事宜。2025 年 7 月 1 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 L 某起诉 F 某的离婚纠纷。一审法院认为,A 公司设立于 L 某与 F 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Y 某为 F 某母亲,应知悉 A 公司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却与 F 某签订转让协议,无偿获取 4.95 万元的股权,该协议损害了 L 某的财产权益,应属无效。Y 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 2025 年 3 月 11 日,F 某与 Y 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F 某提交 2025 年 7 月 28 日其与 Y 某签订的《解除协议》一份,拟证明二人已解除了此前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于 2025 年 8 月 4 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经质证,L 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协议落款时间为打印件,无法判断真正的形成时间。F 某与 Y 某转移股权和恢复股权是两次不同的转让股权行为,《解除协议》系 F 某针对本案刻意制造证据,不应被采纳。若股权已为 0 元,没有任何市场价值,Y 某接手毫无价值的公司,缺乏合理性。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 2025 年 3 月 11 日 F 某与 Y 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否具有依据。本案中,F 某在与 L 某存在离婚矛盾期间,未经 L 某的同意,于 2025 年 3 月 11 日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 A 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 Y 某。Y 某作为 F 某的母亲,知道或应当知道 F 某与 L 某的矛盾情况,在未向 L 某核实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仍无偿受让上述股权。考虑上述背景,可以认定 F 某与 Y 某就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F 某主张转让的股权并无经济价值,且其已将股权恢复原状,并未损害 L 某的合法权益,但此处损害并非仅以经济价值为限,亦包含了 L 某作为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支配权等权益。F 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将股权恢复原状的行为亦不足推翻以此前无偿转让股权行为效力的认定。故一审认定 F 某与 Y 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F 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 1050 元,由上诉人 F 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