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关键
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全面驳回对方700万上诉,全力维护女方财产权益-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再胜!2026年3月结案
南京玄武区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男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主张改判款项支付、撤销股权分割、索要补偿款等多项诉求。女方委托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二审,律师凭借专业诉讼策略、扎实证据梳理和精准答辩意见,最终法院全面驳回男方上诉,维持原判,成功守护女方合法财产权益。

一、案件核心冲突与办案概况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
管辖法院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时间2025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时间2026 年 3 月 4 日
承办法官为徐松松、朱卫国、熊剑宇
案件历时近3 个月
庄荣华律师作为被上诉人(女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全程参与本案二审诉讼工作。
庄荣华律师联系方式:13770501904(手机微信同号)
男方(上诉人)因与女方(被上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核心上诉请求及观点为:1.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仅向女方支付 90 万元,而非 440 万元;2. 撤销ZK公司50% 股权归女方所有的判项,认为其退出公司并非无偿,且离婚后仍参与公司经营、为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分割股权未考虑其利益显失公平;3. 主张《财产分割协议书》中 1905 室价值扣减 350 万元系虚增共同债务,要求女方支付 87.5 万元补偿款;4. 认为 290 万元债务由公司偿还,女方无权以个人名义要求其支付,一审混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
针对男方的上诉主张,女方委托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后,律师团队迅速梳理案件证据、研判一审判决要点,结合案件事实提出核心答辩意见:1. 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与《财产分割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约定明确,男方忽视协议内容违背诚信原则,且协议签订后双方虽有磋商,但未形成新的书面协议推翻原约定;2.ZK公司归女方所有系协议明确约定,并未侵害男方权益,男方所称的微信磋商未达成最终一致,其无权以此否定书面协议效力;3. 290 万元债务根据协议应由男方承担,女方以公司名义贷款偿还该债务,而公司后续债权债务由女方继受,男方不能以公司偿还为由抵消个人债务;4. 350 万元债务客观存在,男方在相关贷款文件中签字,足以证明其对此知情,协议中对该债务的处理系双方一揽子约定,合法有效;5. 男方长期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女方要求其一次性支付 150 万元补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5) 苏 01 民终 15267 号 ** 民事判决,全面驳回男方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1. 男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女方440 万元;
  2. 男方名下公司50% 股权归女方所有,女方名下公司 3% 股权归男方所有,男方名下公司 1.5% 股权归女方所有,双方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相关费用平均分担;
  3. 驳回男方的全部反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5 元,由男方全额负担。同时,女方在二审中同意男方应支付的 290 万元可直接支付至ZK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公司贷款,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律师代理价值与胜诉关键

作为女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在本案二审中,从法律、经济、程序、情绪等多维度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充分体现了专业离婚律师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的核心价值:
  1. 法律价值:精准界定本案法律关系为离婚后财产纠纷,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明确《财产分割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针对男方的上诉理由逐一进行法律驳斥,准确适用《民法典》及婚姻家事相关司法解释,为法院裁判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据;
  2. 经济价值:成功维护女方的财产权益,法院驳回男方要求减少付款、索要补偿款的诉求,维持440 万元的付款判项,同时确认女方取得ZK公司50% 股权,避免女方因股权分割问题产生额外经济损失,且二审诉讼费由男方全额承担,降低女方诉讼成本;
  3. 程序流程价值:熟练掌握二审诉讼程序,高效梳理案件证据材料,包括协议文件、贷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精准把控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环节,确保案件诉讼流程顺畅推进,在短短3 个月内实现二审胜诉的结果;
  4. 情绪疏导价值:本案中女方因男方长期不履行协议、恶意上诉产生较大的心理压力,律师团队在办案过程中及时与女方沟通案件进展,解答其法律疑惑,缓解其焦虑情绪,让女方在诉讼过程中感受到专业的法律支持和人文关怀。
本案二审胜诉的核心关键,在于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团队精准把握了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裁判要点,制定了针对性的诉讼策略:
  1. 紧抓书面协议的核心效力:本案中《财产分割协议书》系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是处理财产分割的核心依据。律师团队在诉讼中始终强调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指出男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即代表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其以“未仔细阅读”“微信磋商” 为由否定协议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观点最终被法院采纳;
  2. 扎实的证据梳理与举证:针对男方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律师团队逐一对应提交证据,包括男方在贷款文件中的签字、工行城南支行的贷款结清证明、张秋利的证人证言、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男方对案涉债务知情、协议签订后未形成新的约定、男方构成根本违约等关键事实;
  3. 精准驳斥男方的法律误区:针对男方“290 万元由公司偿还,女方无权主张”“350 万元系虚增债务” 等观点,律师团队精准指出其混淆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边界、忽视了 “借新还旧”的客观事实,明确协议中对债务的处理系双方一揽子约定,法院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该观点成为法院驳回男方上诉的重要依据;
  4. 结合生效裁判文书强化观点:在二审中,律师团队提交生效民事裁定书,该文书已认定ZK公司为女方一人股东公司,以此反驳男方“双方共同经营公司、股权应各占 50%” 的主张,为法院认定股权分割的合法性提供了有力的生效裁判支持。
在本案的庭上、庭下处理中,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充分运用了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谈判和诉讼技巧:在庭审中,精准回应法官的焦点询问,清晰阐述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突出男方上诉的无理性;在庭下,及时梳理当事人的陈述要点,排除无效证据,同时根据案件进展与当事人沟通诉讼策略,确保当事人的诉求得到充分表达。对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证据准备,律师团队建议当事人重点留存书面财产分割协议、债务凭证、股权登记文件、双方沟通记录等,同时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谈判过程中,应明确双方的核心诉求,以书面协议为基础,结合法律规定提出合理的谈判方案,若谈判无果,应及时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避免因拖延导致自身权益受损。法院在本案中重点驳斥了男方的核心观点,其裁判的核心法律概念为离婚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否则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男方未举证证明《财产分割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且协议内容系双方多次磋商后的一揽子约定,法院据此认定协议合法有效,男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其上诉理由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驳回。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的

法律要点与应对建议

本案属于典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婚姻家事纠纷中常见的类型,主要指夫妻双方离婚后,因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务分割存在争议,一方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针对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法律要点、司法裁判标准及应对建议梳理如下:

(一)核心法律规定适用

  1. 《民法典》相关规定: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 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 程序法相关规定: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在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当事人需遵守举证责任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司法实践裁判标准

  1. 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法院优先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即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
  2. 共同财产与债务的界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房产、存款等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以及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债务用于公司经营,但夫妻双方均参与公司经营、为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 违约行为的认定:若一方未按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履行付款、办理财产过户等义务,经另一方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法院一般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履行全部义务;
  4. 股权分割的处理: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分割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若无协议,法院会结合公司的性质、股权登记情况、双方的经营能力等因素,判决股权归一方所有,由该方向另一方支付股权折价补偿款,或判决双方继续持有股权。

(三)证据准备与诉讼攻防要点

  1. 证据准备核心:① 书面协议: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书等,是处理财产分割的核心证据;② 财产凭证:房产登记证、股权登记文件、银行流水、存款凭证等,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③ 债务凭证:贷款合同、还款凭证、借条等,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及偿还情况;④ 沟通记录:微信、短信、通话录音等,证明双方就财产分割的磋商情况、一方的违约行为等;⑤ 证人证言:知晓案件事实的案外人的证言,辅助证明案件事实。
  2. 诉讼进攻要点:① 明确诉讼请求,结合财产分割协议和法律规定,提出具体的付款、财产过户、股权分割等诉求;② 提交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协议的有效性、对方的违约行为、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范围等;③ 指出对方的举证瑕疵,若对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强调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 诉讼抗辩要点:① 针对对方的诉求,举证证明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② 举证证明案涉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③ 证明自己已按协议履行义务,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义务,不构成违约。

(四)该类纠纷的常见情形与事前、事中、事后建议

离婚后财产纠纷一般出现在以下情形:1.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仅对部分财产进行分割,未分割的财产引发争议;2. 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3. 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4. 双方对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理解存在争议,或一方主张协议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情形。
  1. 事前预防建议:① 协议离婚时,应签订详细的财产分割协议,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范围及分割方式,股权、房产等重要财产的过户时间、付款金额及期限等;② 签订协议时,应确保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避免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同时可对协议进行公证,增强其法律效力;③ 妥善留存财产凭证、债务凭证等相关证据,避免因证据丢失导致后续维权困难。
  2. 事中处理建议:① 若双方就财产分割产生磋商,应留存好沟通记录,若达成新的约定,应及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避免口头约定引发争议;② 若一方拒不履行协议义务,应及时进行催告,并留存催告证据,如书面函件、微信消息等;③ 发现另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时,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防止财产被进一步转移、毁损。
  3. 事后维权建议:① 协商无果后,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管辖法院一般为被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② 委托专业的离婚律师代理诉讼,律师可精准梳理案件证据、制定诉讼策略,最大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③ 判决生效后,若对方仍不履行判决义务,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对方的财产,强制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等。
同时,在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处理中,当事人还应注意情绪调节,避免因情绪激动做出不理性的决策;若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应尽量避免财产纠纷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秉持友好协商的原则处理相关问题。

四、律师寄语

离婚后财产纠纷,看似是财产的分割争议,实则背后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未来的生活保障。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本应按照协议约定好聚好散,却因财产、债务、股权等问题对簿公堂,不仅耗费时间和精力,还容易让彼此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本案的胜诉,不仅是对女方合法财产权益的维护,更是对契约精神法律公平正义的彰显。《民法典》赋予了夫妻双方协议处理财产的权利,同时也要求双方遵守协议约定,这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做人的基本诚信。在婚姻家事纠纷的处理中,法院始终坚持“尊重意思自治、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 的原则,而专业的离婚律师,正是连接当事人与法院的桥梁,能够帮助当事人精准把握法律规定,梳理案件证据,制定最优的诉讼和谈判策略,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在此,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提醒广大朋友:婚姻不易,离婚更需理性。在协议离婚时,一定要对财产分割作出明确、详细的约定,妥善留存相关证据;若遭遇对方拒不履行协议、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切勿忍气吞声,也不要盲目维权,应及时委托专业的婚姻家事律师,通过合法的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法律不会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及时维权,才能让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同时,也希望双方在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时,能够秉持理性、平和的态度,尽量减少矛盾,为彼此的生活留有余地,尤其是有子女的家庭,更应避免因财产纠纷给子女带来二次伤害。

五、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 苏 01 民终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方,男,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XXX 号 XXX 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方,女,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XXX 号 XXX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萍萍,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男方因与被上诉人女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4) 苏 0102 民初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5 年 12 月 5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男方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男方给付女方90 万元;2.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登记在男方名下的A 公司 50% 股权归女方所有的内容;3. 判决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关于南京市玄武区 XXX 号 XXX 室 (以下简称 1905 室) 价值扣减 350 万元的内容,并判决女方向男方支付该虚增的共同债务175 万元的一半即 87.5 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A 公司分割依据的事实认定有误。1、女方在微信中发送《公司分割初步协议》、双方其他微信往来均能证明A 公司并未在《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分割解决,微信内容是对《财产分割协议书》的补充和完善。2、本案虽为 “离婚后财产纠纷”, 也包含同居期间新发生的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问题,本案中涉及的 290 万元贷款、350 万元贷款的产生、对 A 公司的分割商讨,均发生在领取离婚证之后。在《财产分割协议书》后双方又同居 1 年多,在感情、公司经营方面也产生了变化,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足以证明男方如退出A 公司并非无偿退出。3、离婚后同居达数年,男方仍负责公司对外业务开拓。2020 年 9 月华夏银行信贷业务放款资料中,“担保人及配偶签字” 处均有双方签字;2022 年 12 月 8 日 A 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 435 万元,也仍然以夫妻名义进行。2020 年、2022 年 A 公司贷款时,男方均作为股东签字或提供房产担保,在分割A 公司时完全不考虑男方利益明显不公。二、女方诉请的290 万元债务由 A 公司贷款 435 万元偿还,并非女方个人偿还,一审混淆公司财产和女方个人财产,女方无权要求男方向其个人支付290 万元。三、一审反诉撤销的 350 万元,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 350 万元 (贷款合同中金额为 377 万元) 的贷款的一半 175 万元 (另一半 175 万元贷款属于案外人案外人) 不属于共同债务。首先,350 万元的 “旧贷” 不是共同债务,2020 年 9 月 A 公司贷款的 350 万元被女方转入B 公司,又从 B 公司把其中 175 万元转给案外人,该350 万元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21 年 5 月案外人和B 公司共同把该 350 万元还清,至此已不存在 “旧贷”。其次,案外人于2021 年 5 月贷款 377 万元,称下款后转款 188.5 万元给女方,该377 万元也不是共同债务。一审中女方表示该377 万元用于偿还之前的 350 万元贷款,而 350 万元贷款已经由用款人偿还,不存在需要还 “旧贷”。
女方辩称,1、双方之间有两份协议,一份是离婚协议,一份是财产分割协议,协议内容约定非常清楚,上诉人忽视协议的所有内容,有违诚信原则。签完协议之后,因为部分债务女方无法解决,才通过借新还旧让债务产生一些变化,A 公司全部归女方所有,实际上并未侵害上诉人的权益。2、关于 150 万元是否应当一次性支付,男方之前认为不应该支付该款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双方之间形成大量的微信聊天记录,似乎在磋商、似乎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最终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4、因为男方也不同意微信聊天的最终版本,男方的反应也导致被上诉人态度发生变化。女方在签完第二份协议后,因男方长期不履行,女方照顾两个孩子以及自己背负巨额债务,约定的款项男方并未给付,导致产生巨额利息、借款及额外费用,磋商到最后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提起本案的诉讼。5、男方应根据财产分割协议将本应由男方承担的290 万元给付被上诉人。根据协议被上诉人和 A 公司是一体的状态,A 公司今后的债权债务也将由被上诉人来继受,男方不能以A 公司实际偿还了债务来抵消男方自己的债务。6、关于 350 万元部分,该债务即使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处理,因为这个债务实际是由女方负责偿还。2022 年这份协议证明 1905 室房子上有这么多贷款,债务是真实存在的。一审中男方反复强调很多事情他不知情,被上诉人申请案外人出庭,并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男方是知情的,所以男方的观点不成立。女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决男方名下A 公司股权归女方所有,男方协助女方将前述股权变更过户至女方名下;2. 判决女方名下C 公司股权归男方所有,男方协助女方将前述股权变更过户至男方名下;3. 判决男方向女方支付290 万元;4. 判决男方支付女方离婚财产补偿款150 万元;5. 本案诉讼费等由男方承担。反诉原告男方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 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关于南京市玄武区 XXX 号 1905 室价值扣减 350 万元的内容;2. 判令女方向男方支付补偿款175 万元;3. 判令女方向中国银行偿还合同编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9.8 万元及相应利息,以解除男方所有的XXX 室房产的抵押登记;4. 判令男方与女方共同作出决议,依法解散D 公司,并清算后予以注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女方、男方于2009 年登记结婚,于 2019 年 6 月 25 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南京市玄武区 XXX 号 XXX 室的房产是婚后财产,离婚后归男方所有,房屋下贷款由男方个人偿还。南京市江宁区XXX 号 XXX 室是婚后财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房屋下贷款由女方个人偿还。二、婚生子女归男方抚养一人,归女方抚养一人,男方每月给子女生活、教育费1500 元,直至 18 周岁。三、现家中的非现金物资离婚后全归女方所有。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出的68000 元人民币,由男方负责索要,并归男方所有。”后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总则:共同抚养孩子,共同承担家务及家务开支,(各 50%), 财产分明。共有财产明细:房产部分南京玄武区XXX 号 XXX 室,房屋所有权人:男方,房权证号:349352 目前预估价值:540-290=250 万;南京玄武区 XXX 号 1905 室,房屋所有权人:案外人,房权证号:, 此房屋由案外人和男方两个家庭共同出资购买,各占50%。目前预估价值:540-350=190/2=95 万;南京江宁区 XXX 号 XXX 室,房屋所有权人:女方,房权证号:目前预估价值:250-120=130 万;位于:南京市栖霞区 XXX 号,产权人姓名:案外人,此房产系男方与案外人、案外人三方共同出资购买,各占1/3。市估值:390 万,现有贷款,但房租和贷款持平,净值:130 万;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财产分割协议书》的效力男方当庭表示对协议中所列350 万元为共同债务并扣除不认可,对其余部分认可。女方主张日期2021 年 9 月 8 日系笔误,协议实际形成及签署时间为 2022 年 9 月 8 日。庭审中,男方对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不认可,并提交以下证据:1. 双方 2022 年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 2022 年 10 月,《财产分割协议书》落款时间之后,女方还称将公司留给男方,协议中并没有约定A 公司的全部股权均归女方,2022 年 11 月,基于男方的房产作抵押物,A 公司才得以贷款 435 万元,双方应共同偿还贷款以解除房产抵押。2. 双方 2023 年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 2023 年双方仍住在一起,2023 年 7 月至 12 月,双方仍在商讨 A 公司的分割事宜。2023 年 7 月 31 日女方向男方发送《公司分割初步协议20230726》电子版,包含方案一、方案二,内容包括男方退出股东,A 公司支付 150 万元或 200 万元作为退出资金、各自推荐财务人员对公司进行清算、A 公司使用男方贷款45 万元等内容。3. 双方 2024 年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24 年 1 月至 4 月,双方仍就 A 公司进行对账。2024 年 1 月 3 日,在双方见面沟通后,男方向女方发送了《2024-01-03 协议最终版》电子版,其中 1905 室的价值中并没有扣减 350 万元,可见女方提交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中1905 室价值扣减的 350 万元是女方擅自增加或捏造的债务。该协议中也没有提及A 公司的股权分割,各自的股权应当仍然是各自持有 50% 的比例。4.A 公司会计与男方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23 年 10 月以后 A 公司会计仍向男方发送有关公司各项费用财务信息。并且男方也从未间断为公司创造价值、产值等,说明男方并没有退出公司股权。女方对证据1-3 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双方在 2022 年 9 月 8 日形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最终稳定的书面意思表示,在该协议签订后,男方虽然与女方针对财产进行讨论,但并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来代替原协议,不能凭聊天记录推翻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证据4 的完整性无法核实,但该证据无法达到男方的证明目的。另男方认为与女方系假离婚,离婚后双方仍住在一起;女方对假离婚不予认可。根据一审法院受理的(2025) 苏 0102 民初  号女方与男方抚养纠纷一案可以印证,双方已自2023 年 11 月起正式分居。二、关于南京市玄武区XXX 号 XXX 室 (以下简称 1301 室) 对应的 290 万元贷款2020 年 5 月 13 日,女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南支行) 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 2900000 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 2029 年 3 月 11 日止。工行城南支行于 2019 年 5 月 10 日放款 290 万元,于 2020 年 5 月 15 日放款 290 万元。2025 年 3 月 2 日,工行城南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女方上述两笔贷款已经结清。女方主张因290 万元利息过高,其于 2022 年 12 月将该笔款项提前偿还完毕。2022 年 12 月 8 日,A 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 (贷款人,以下简称中行城东支行) 签订《人民币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 , 合同约定中行城东支行向 A 公司提供借款额度 4350000 元,额度使用期限为 2022 年 12 月 8 日开始,至 2025 年 12 月 7 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担保人女方夫妇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人男方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男方(抵押人) 与中行城东支行 (抵押权人) 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合同编号为 , 约定本合同所担保之最高债权为 5872698 元,抵押物为男方名下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X 号 1301 室不动产,共有人女方签字同意以该房产为主债权设立抵押,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女方主张根据财产分割协议书,该290 万元应当由男方偿还,因借款利息过高,2022 年 12 月 8 日,女方以A 公司名义与中行城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 435 万元,该 435 万元中的一部分用于偿还上述 290 万元借款。因根据协议,A 公司归女方所有,A 公司所借债务由女方负责偿还,故男方应当偿还女方先行偿还的290 万元贷款。男方则主张,以女方名义借款290 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财产分割协议中也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因此不应另行将 290 万元的债务作为男方个人债务再次处理。2022 年 12 月 8 日签订抵押合同,男方以1301 室作为抵押,在房产上增加了额外负担。男方认可贷款290 万元系用于购买 E 公司 2.58% 的股权,该部分股权现由案外人代持,女方对此予以认可。三、关于1905 室所对应的 350 万元贷款男方提交了1905 室不动产权证,用以证明 1905 室系 2013 年 10 月 30 日全款购买,无贷款。2013 年 11 月 18 日,男方与案外人签署《证明》一份,内容为“坐落于南京市 XXX 号 1905 室的房屋,宁房权证玄转字第  号,登记日期为 2013 年 10 月 30 日,登记名字案外人,此房屋由男方和案外人各出资50% 共同购买,房屋产权男方和案外人各占50%, 特此证明!”2020 年 9 月 16 日,A 公司 (甲方,借款人) 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北新区支行 (乙方,贷款人,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江北新区支行) 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 3500000 元,贷款期限为 3 年,自 2020 年 9 月 22 日始至 2023 年 9 月 22 日止。另女方提交了该350 万元贷款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 (经营性)》等资料复印件,其中男方在保证人、信贷担保承诺书、个人担保风险提示书、股东会决议处均有签字。2021 年 5 月 18 日,案外人案外人(借款人) 与工行城南支行 (贷款人) 签订《网贷通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 3770000 元,使用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 2031 年 5 月 15 日止。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案外人。同日,案外人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约定担保主债权为 2021 年 5 月 18 日至 2031 年 5 月 15 日期间在人民币 5390000 元的最高额内享有的债权。抵押物为案外人名下坐落于南京市XXX 号 1905 室房屋。案外人到庭作证陈述,1905 室房屋系案外人与男方共同购买,双方各享有50% 份额;房屋项下 350 万元贷款男方和女方均知情,放款后自己与男方夫妻各用一半;期间自己和女方准备出售1905 室并找到了买家,为了涤除房产上的抵押借了一笔钱,但因男方未同意而未果;为了让房产还原成无担保状态,自己只能将房产再抵押给工商银行贷款377 万元,用来偿还之前 350 万元的债务;377 万元的一半自己给了女方,相应的本息也由其偿还。女方主张2020 年 9 月 16 日 A 公司贷款 350 万元,并以 1905 室作为抵押;2021 年 5 月 18 日,案外人贷款377 万元,用于偿还首期 350 万元贷款,男方对此均知情;1905 室实际贷款为 377 万元,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时,因男方坚持按照350 万元计算贷款金额,女方作出妥协。男方则主张对A 公司借款 350 万元知晓,但自己系代表股东签字,而非代表房产签字;第二笔 377 万元与第一笔 350 万元并非同一贷款,自己不认可,自己也不知晓 A 公司借款 350 万元的去向。男方另提交其与案外人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案外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意图擅自出售1905 室房屋,因男方发现并未出售成功,用以佐证男方对377 万元贷款不知情。四、关于双方名下公司分割另查明,南京A 公司成立于 2007 年 6 月 15 日,法定代表人为女方,股东为男方与女方,二人各持股50%。南京 C 公司成立于 2013 年 1 月 31 日,法定代表人为男方,股东为男方(持股 97%) 与女方(持股 3%)。南京 D 公司成立于 2013 年 4 月 24 日,法定代表人为女方,股东为女方(持股 63.5%)、B 前进 (持股 35%)、男方(持股 1.5%)。上述三家公司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均为在业存续状态。男方认为,A 公司全部股权可以归女方,但在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前提下应当先给予男方补偿款。女方对此不予认可。关于C 公司女方持有的股权,男方同意由女方无偿转让给男方。庭审中男方变更反诉请求第四项为“南京 D 公司男方持有的1.5% 股权无偿转让给女方”,女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女方与男方于2022 年 9 月 8 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 就双方的财产分割进行约定,虽然在合同签订日期上存在瑕疵,但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上签名系自己所签,亦认可协议书签订日期为 2022 年 9 月 8 日。男方对该协议中的350 万元不认可,主张不应扣除,但该款项系协议书的组成部分,男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关于并未仔细阅读即签署协议,故对该协议部分内容不认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财产分割协议书》系女方与男方在多次磋商的情况下,就双方之间所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公司股权等)、债权债务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女方亦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财产分割数额的计算依据;男方对于1301 室抵押贷款 290 万元、1905 室抵押贷款 350 万元均是知情的;借新还旧的新贷款女方并未向男方进行主张,且亦并未包含在《财产分割协议书》内;男方亦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的形成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男方主张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就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多次讨论,但此后的讨论均未形成男方与女方双方一致认可并签字确认的推翻原协议的新协议,或补充协议。综上,女方、男方签字确认的2022 年 9 月 8 日《财产分割协议书》合法有效,女方、男方均应遵守。根据《财产分割协议书》, 双方针对房产、债权的价值均进行了明确计算,并据此得出男方欠女方150 万元,分五年付清,每年年初 (1-3 月) 支付 30 万。女方现主张因男方长期不履行,视为男方对该部分条款的根本违约,女方要求男方一次性支付该款项。因男方自2022 年 9 月签订协议起,均未按期足额给付,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女方有权要求男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150 万元。女方另主张在《财产分割协议书》签订后,其为男方提前偿还2020 年 5 月 13 日《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因该贷款对应 1301 室购房借款,且在协议中已经将该 290 万元进行扣除,故要求男方支付290 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男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取得1301 室所有权后清偿该房产贷款 290 万元,女方已实际代为偿还,故女方主张男方给付290 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A 公司、C 公司的股权。因 A 公司、C 公司股东均只有女方、男方二人,二人在财产分割协议中亦对股权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遵守。男方关于A 公司股权尚未清算、价值尚未评估,故无法分割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男方、女方均为南京D 公司股东,现双方达成一致由男方将其持有的1.5% 股权无偿转让给女方,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男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女方4400000 元;二、登记在男方名下的南京A 公司 50% 股权归女方所有,女方无需支付股权折价补偿款;登记在女方名下的南京C 公司 3% 股权归男方所有,男方无需支付股权折价补偿款;登记在男方名下的南京D 公司 1.5% 股权归女方所有,女方无需支付股权折价补偿款;女方、男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三家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三、驳回反诉原告男方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3 年 5 月男方与女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女方与男方仍住在一起。女方将A 公司 2023 年费用明细、2023 年利润表等发给男方,并要求对纸质凭证进行核对。双方正在对A 公司进行分割之中。证据 2,2023 年 8 月男方与女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女方仍要求男方到公司对账。并表示“公司入不敷出,拿什么钱出来给你分”, 按双方约定,如果男方退出A 公司,就应给予男方补偿。2023 年 8 月 24 日女方向男方发送《协议09082022 最终版》电子版,关于 A 公司的分割,载明 “A 公司由男方与女方共同经营,具体明细另立协议”。该页落款时间还是女方之前提交的版本一样,是2022 年 9 月 8 日,证明双方均同意对之前协议进行修整和调整。证据 3,《财产分割协议书》, 证明该协议是证据 2 中 2023 年 8 月 24 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女方发给男方的协议,微信中文件名为“协议 09082022 最终版”, 协议第二页明确约定:“南京 A 公司由男方与女方共同经营,具体细节另立协议。” 因此,对于 A 公司的股权仍然为初始工商登记的一致,由双方共同经营,应当各持有 50% 的股权。证据 4, 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中国银行向 A 公司、男方发送的关于435 万元贷款的催收通知、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一审中,女方称以A 公司名义贷款的 435 万元,由其个人偿还,而事实上女方并未归还,男方仍对该贷款承担着抵押担保责任。证据5, 涉案 290 万元和 350 万元贷款一览表,证明 290 万元房屋补偿款不应当得到支持。350 万元贷款属于女方和案外人的个人行为,无任何证据证明女方将该贷款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因此属于女方虚增的共同债务。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证据 2 微信聊天记录及证据 3 财产分割协议书打印件在原审时均已出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再次举证质证。双方之间的磋商并未达成最终书面一致意见,最终还是指向 2022 年双方签订的协议,如果男方2023 年同意,就应抓紧时间签订协议。针对证据 4 上诉人提交的催款通知书,是因为男方并未将协议约定的费用支付给女方,系拒不履行协议导致的结果。证据5 系自行制作的表格,不属于证据。被上诉人提交(2026) 苏 01 民终 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生效裁判文书认定 A 公司系女方的一人公司。经质证,上诉人对文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案与本案是两个不同案件,且把因果关系搞反了,该案件应以本案的结果作为依据才能作出最终裁定,且该裁定只是认为上诉人没有诉的利益,在判项里面没有涉及到对股权的具体分割,该裁定对本案没有任何约束力。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女方陈述,A 公司向中国银行所借贷款,目前还剩余 360 万元尚未还清,其同意一审判决男方应给付女方的290 万元,由男方直接给付至A 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归还该贷款。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 A 公司的股权分割是否恰当。2、涉案 290 万元债务是否应由上诉人男方向被上诉人女方支付;3、被上诉人女方是否应给付上诉人男方87.5 万元补偿款;4、关于双方约定的 150 万元补偿款是否需要一次性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微信聊天记录及新修改的《财产分割协议书》电子版已经对原协议变更,其参与A 公司经营可以印证,但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女方为A 公司一人股东,现男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原已签订的协议达成一致修改意见,并一致确认变更,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男方实质享有A 公司股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涉案290 万元债务是否应由上诉人男方向被上诉人女方支付,男方提出该款项应由A 公司主张,因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 A 公司为女方一人股东公司,女方在二审明确同意一审判决男方应给付的该款项可直接给付至A 公司银行账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女方是否应给付上诉人男方87.5 万元补偿款,经查,《财产分割协议书》系女方与男方双方就所涉房产、公司股权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达成的一揽子协议,根据女方在一审提交的该350 万元贷款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 (经营性)》等证据,男方在相关文件签字,证明其知悉该债务存在。因《财产分割协议书》系一揽子协议,对该债务作出处理应认定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以债务已经还清、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撤销该约定内容,考虑到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时该债务客观存在,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350 万元债务已经还清,其不知道后续贷款情况,考虑到被上诉人提出系借新还旧,客观上新贷款和旧贷款时间衔接紧密,如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私自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债务,且其对该财产不知情,亦未曾分割处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处理。关于双方约定的150 万元补偿款是否需要一次性给付,经查,女方与男方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男方欠女方150 万元,分五年付清,现男方长期不予履行,一审判决男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150 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同居期间新发生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亦未予审查和处理,上诉人可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综上,男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5 元,由上诉人男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松松
审判员朱卫国
审判员熊剑宇
二〇二六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杨富敏子
书记员宋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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