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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分割】婚前买房婚后办证 该房不是共同财产
2011年9月原告方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双方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就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关系不断恶化,2013年6月原告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县城某小区的19幢302室房屋及附属车库依法分割,因为该房屋产权证书在双方结婚后于2012年6月份领取的,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中,被告杨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方某离婚,但是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位于县城某小区的19幢302室房屋及附属车库系其婚前于2011年10月份购买的,原告没有出钱,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经法院调解未果。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该采用书面的形式。涉案的位于县城某小区的19幢302室房屋及附属车库是被告杨某婚前出资购买,在购买后被告杨某已经完成了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实质要件,在婚后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书只是对被告杨某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赋予的外在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财产也没有书面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故位于县城某小区的19幢302室房屋及附属车库应认定为被告杨某个人婚前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作者单位:建湖县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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