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秦淮区分家析产案女方获45 万补偿
驳回男方家庭相关无理诉求
一、案件核心冲突与双方主张
分家析产、共有房屋分割案例的博弈始末
(一)原告(男方Q 某及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
(二)被告(女方F 某)的答辩意见与代理主张(庄荣华律师团队)
案涉房产加名系三原告自愿赠与,被告合法取得共同共有权。三原告曾多次口头承诺案涉房屋为被告与男方的婚房,2020 年在明知被告未出资的情况下,自愿将被告添加为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权证明确登记为四人共同共有,该行为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合法合意,并非被告要挟所致,原告所述与事实相悖。 婚内还贷对应的房屋权益应归全体共同共有人。原告父母向男方的转账用于还贷后,该部分权益并非单独归原告所有,而是属于四位共有人,被告作为共有人有权享有相应份额,原告仅主张补偿 14 万余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应享有房产净值的四分之一份额。 婚姻破裂的过错完全在男方,与被告无关。被告与男方结婚后,男方存在极端控制欲、猜忌心理,多次以生育为由胁迫被告离婚,甚至辱骂、要求被告搬离,最终导致双方分居、离婚,原告将离婚责任归咎于被告,无任何事实依据。 额外契税 3 万余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无返还义务。原告办理加名手续前,明知或应当知晓被告名下有两套房屋,却仍自愿办理登记,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操办、决策,是原告为实现赠与目的产生的必要成本,并非被告强加的负担。 原告主张房产价值贬损无任何证据支撑,应予驳回。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或其他证据证明房产存在贬损及具体金额,该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尚未实际交纳,实付金额无法确定,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本案核心案件事实
案涉房产系原告婚前 2016 年购置,总价款 450 余万元,首付款由原告父母支付,男方办理商业贷款 317 万元,后原告父母提前偿还 110 万元贷款。 2020 年 9 月被告与男方登记结婚,2020 年 11 月案涉房产办理初次产权登记,登记为三原告与被告四人共同共有,原告交纳契税 10 万余元。 2024 年 2 月被告与男方分居,2024 年 6 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案涉房产因涉及多人共有未作分割,告知另行起诉。 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房贷 46 万余元,原告主张其中 17 万余元为原告父母转账支付,被告认可转账数额,但认为该款项与男方自有财产混同,无法区分还贷金额。 庭审中原告诉求房产价值按 500 万元计算,被告庭后同意按该价格分割,截止 2025 年 12 月,案涉房产剩余贷款 165 万余元。 原告提供截图拟证明房产欠缴物业费 4 万余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但该费用尚未实际交纳。
(四)本案裁判结果
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周东路 XX 号诚园 XX 幢 XX 室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归原告 Q 某、Q 某父亲、Q 某母亲共同共有; 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 F 某 450000 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4697 元,由原告负担 4000 元,被告负担 697 元; 若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分家析产、共有房屋分割纠纷
法律要点与应对常识
(一)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核心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与男方离婚,共有的婚姻基础丧失,故原告提起分家析产诉讼,法院应予受理。 《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均同意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进行折价补偿,法院予以确认。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婚内男方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等用于还贷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应的房产权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房产已办理加名登记,赠与行为已完成,原告无权撤销赠与,被告合法享有共有份额。
(二)诉讼法及程序法的适用要点
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加名系被告要挟、房产存在贬损等,均未提供证据,故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案件管辖:分家析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案涉房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因原告起诉时将被告列为被告,被告住所地为南京市秦淮区,故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审理程序:本案涉案标的较大,争议焦点较多,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三)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与认定规范
房产加名的性质认定:若不动产权证已办理加名登记,除非主张加名方能提供证据证明加名系受欺诈、胁迫所致,否则应认定为自愿赠与,加名方合法享有共有份额。 补偿金额的计算原则:综合考虑婚姻存续时间、出资情况、离婚过错、家庭贡献、房产当前市场价值、剩余贷款数额等因素,酌定补偿金额,而非简单按等额或出资比例分割。 相关费用的承担:办理加名手续产生的税费,若由赠与方自行操办,且赠与方明知相关情况仍办理加名的,税费由赠与方自行承担;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若未实际交纳,法院一般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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