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关键
南京秦淮区分家析产多人共有房屋分割案-女方获 45 万补偿,驳回男方家庭相关无理诉求-庄荣华律师代理2026年2月结案

南京秦淮区分家析产案女方获45 万补偿

驳回男方家庭相关无理诉求

南京秦淮法院审理的分家析产、共有房屋分割纠纷案,女方与男方及家人共有房产,离婚后男方家庭起诉要求女方退出共有关系并仅补偿14 万余元,还主张多项无理费用。庄荣华律师代理女方据理力争,法院最终判决房屋归男方家庭,女方获 45 万元补偿,驳回原告全部其他诉求,成为分家析产、共有房屋分割的典型案例。

一、案件核心冲突与双方主张

分家析产、共有房屋分割案例的博弈始末

本案管辖法院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承办法官濮瑞宝
立案时间2025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时间2026 年 2 月 11 日
案件历时约6 个月
庄荣华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程参与本案诉讼。
庄荣华律师联系方式:13770501904(手机微信同号)
本案系婚姻家事纠纷中的分家析产、共有房屋分割纠纷,因女方F 某与男方 Q 某离婚后,案涉房产为 F 某与 Q 某及 Q 某父母三人共同共有,离婚案件中未作分割,男方家庭遂单独提起分家析产诉讼,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双方就房屋产权归属、补偿金额、相关费用承担等问题产生激烈争议,核心观点冲突及详细主张如下:

(一)原告(男方Q 某及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

原告方诉请要求:1. 判令被告 F 某退出案涉房产共有关系,房产归三原告共同共有;2. 三原告仅向被告支付折价补偿款 14 万余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房产加名至开庭时的不动产价值贬损;3. 被告承担案涉房产欠缴物业费 2 万余元;4. 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办理加名手续的额外契税支出 3 万余元;5. 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案涉房产价值贬损 5 万余元;6.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主张的事实依据为:案涉房产系三原告婚前购置,首付款由原告父母支付,房贷由三原告共同偿还,被告自始至终未偿还任何贷款;2020 年被告以婚姻为要挟要求加名,原告无奈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因被告名下已有两套房屋,原告办理加名时额外支付契税 3 万余元;婚姻存续期间案涉房产存在价值贬损,被告应按比例承担;房产欠缴物业费,被告应承担一半;离婚后被告无权享有房产份额,仅应获得婚内共同还贷中男方个人支付部分的一半补偿。

(二)被告(女方F 某)的答辩意见与代理主张(庄荣华律师团队)

针对原告的无理诉求,庄荣华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提出全面、详实的答辩意见,核心主张如下:
  1. 案涉房产加名系三原告自愿赠与,被告合法取得共同共有权。三原告曾多次口头承诺案涉房屋为被告与男方的婚房,2020 年在明知被告未出资的情况下,自愿将被告添加为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权证明确登记为四人共同共有,该行为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合法合意,并非被告要挟所致,原告所述与事实相悖。
  2. 婚内还贷对应的房屋权益应归全体共同共有人。原告父母向男方的转账用于还贷后,该部分权益并非单独归原告所有,而是属于四位共有人,被告作为共有人有权享有相应份额,原告仅主张补偿 14 万余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应享有房产净值的四分之一份额。
  3. 婚姻破裂的过错完全在男方,与被告无关。被告与男方结婚后,男方存在极端控制欲、猜忌心理,多次以生育为由胁迫被告离婚,甚至辱骂、要求被告搬离,最终导致双方分居、离婚,原告将离婚责任归咎于被告,无任何事实依据。
  4. 额外契税 3 万余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无返还义务。原告办理加名手续前,明知或应当知晓被告名下有两套房屋,却仍自愿办理登记,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操办、决策,是原告为实现赠与目的产生的必要成本,并非被告强加的负担。
  5. 原告主张房产价值贬损无任何证据支撑,应予驳回。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或其他证据证明房产存在贬损及具体金额,该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6. 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尚未实际交纳,实付金额无法确定,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本案核心案件事实

  1. 案涉房产系原告婚前 2016 年购置,总价款 450 余万元,首付款由原告父母支付,男方办理商业贷款 317 万元,后原告父母提前偿还 110 万元贷款。
  2. 2020 年 9 月被告与男方登记结婚,2020 年 11 月案涉房产办理初次产权登记,登记为三原告与被告四人共同共有,原告交纳契税 10 万余元。
  3. 2024 年 2 月被告与男方分居,2024 年 6 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案涉房产因涉及多人共有未作分割,告知另行起诉。
  4. 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房贷 46 万余元,原告主张其中 17 万余元为原告父母转账支付,被告认可转账数额,但认为该款项与男方自有财产混同,无法区分还贷金额。
  5. 庭审中原告诉求房产价值按 500 万元计算,被告庭后同意按该价格分割,截止 2025 年 12 月,案涉房产剩余贷款 165 万余元。
  6. 原告提供截图拟证明房产欠缴物业费 4 万余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但该费用尚未实际交纳。

(四)本案裁判结果

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采纳了庄荣华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驳回原告相关无理诉求,具体结果为:
  1. 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周东路 XX 号诚园 XX 幢 XX 室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归原告 Q 某、Q 某父亲、Q 某母亲共同共有;
  2. 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 F 某 450000 元;
  3.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4. 案件受理费 4697 元,由原告负担 4000 元,被告负担 697 元;
  5. 若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6.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案中,原告最初仅同意补偿被告14 万余元,且主张多项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庄荣华律师专业代理,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补偿被告 45 万元,远超原告最初的补偿金额,同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契税、物业费、房产贬损等全部无理诉求,诉讼费也由原告承担绝大部分,成为分家析产、共有房屋分割案例的典型代表。

二、分家析产、共有房屋分割纠纷

法律要点与应对常识

本案系典型的婚姻家事纠纷中的分家析产、共有房屋分割纠纷,该类纠纷多发生于离婚后,因房产涉及夫妻一方与家人共同共有,离婚案件中无法分割,遂单独提起分家析产诉讼。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现就该类纠纷的核心法律要点、司法裁判标准、证据准备与攻防要点等进行详细梳理,为同类案件提供法律参考:

(一)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核心规定

  1. 《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与男方离婚,共有的婚姻基础丧失,故原告提起分家析产诉讼,法院应予受理。
  2. 《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均同意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进行折价补偿,法院予以确认。
  3.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婚内男方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等用于还贷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应的房产权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房产已办理加名登记,赠与行为已完成,原告无权撤销赠与,被告合法享有共有份额。

(二)诉讼法及程序法的适用要点

  1. 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加名系被告要挟、房产存在贬损等,均未提供证据,故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2. 案件管辖:分家析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案涉房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因原告起诉时将被告列为被告,被告住所地为南京市秦淮区,故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3. 审理程序:本案涉案标的较大,争议焦点较多,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三)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与认定规范

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离婚后分家析产、共有房屋分割纠纷的核心裁判标准为:
  1. 房产加名的性质认定:若不动产权证已办理加名登记,除非主张加名方能提供证据证明加名系受欺诈、胁迫所致,否则应认定为自愿赠与,加名方合法享有共有份额。
  2. 补偿金额的计算原则:综合考虑婚姻存续时间、出资情况、离婚过错、家庭贡献、房产当前市场价值、剩余贷款数额等因素,酌定补偿金额,而非简单按等额或出资比例分割。
  3. 相关费用的承担:办理加名手续产生的税费,若由赠与方自行操办,且赠与方明知相关情况仍办理加名的,税费由赠与方自行承担;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若未实际交纳,法院一般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三、律师寄语

本案作为分家析产、共有房屋分割的成功案例,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威严,也反映出婚姻家事纠纷中“法” 与 “情” 的平衡。庄荣华律师作为专业的南京离婚律师、婚姻家事律师,深耕婚姻家事领域多年,处理了大量的分家析产、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等案件,深知该类纠纷对当事人的影响 —— 不仅涉及财产利益的分割,还涉及家庭情感的破裂,因此在代理案件时,始终坚持“法律为基、情理为辅”的原则,既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合法权益,又尽力化解家庭矛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从本案及多年的办案经验来看,家庭权利以履行责任为前提,婚姻财产以相互诚信为基础。房产加名不是婚姻的“枷锁”,而是信任的 “纽带”,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同时,也应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对于房产赠与、加名等行为,通过合法的方式明确权利义务,避免日后产生纠纷。一旦产生分家析产、房产分割纠纷,切勿冲动行事,更不要采取过激手段,应及时委托专业的婚姻家事律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分家析产、共有房屋分割的诉讼与调解过程中,专业律师的作用至关重要—— 律师不仅能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制定精准的诉讼策略,还能全程把控诉讼流程,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合法权益;同时,律师还能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为双方提供调解服务,促进双方达成一致的分割方案,避免家庭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庄荣华律师团队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始终坚持“精准破局、情感共鸣、专业背书”的服务理念,从证据准备、庭审抗辩到调解谈判,全程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用专业的能力、贴心的服务,为当事人的婚姻财产权益保驾护航。
司法裁判的本质是定分止争,而婚姻家事纠纷的解决,更需要“法” 与 “情” 的融合。我们希望,每一段婚姻都能善始善终,每一个家庭都能和睦相处;若婚姻走到尽头,也希望双方能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妥善处理财产分割问题,保留最后的情分。同时,我们也提醒广大群众,增强法律意识,做好财产规划,遇到婚姻家事纠纷时,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让法律成为自己合法权益的坚强后盾。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诚信是最高的准则,愿每一个人都能在婚姻与家庭中,守好法律底线,守住诚信本心,让家庭成为温暖的港湾,而非纠纷的战场。

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 苏 0104 民初号
原告:Q1, 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
原告:Q2, 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Y 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F 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萍萍,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Q1、Q2、Y 某与被告 F 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8 月 2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Q2、Y 某,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S 某,被告 F 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Q1、Q2、Y 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 F 某退出案涉房产的共有关系。位于江宁区秣周东路 33 号诚园 不动产的房产仍由三原告共同共有;2.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补偿款 148421 元,并以此为基数,要求被告承担从房产加名截止开庭时的不动产价值贬损。3. 被告承担案涉不动产欠缴的物业费 21983 元;4. 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办理案涉不动产加名手续时额外的契税支出 35914 元;5. 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案涉不动产的价值贬损 55657.85 元 (148421 元 ×37.5%);6.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 年 5 月 12 日,三原告与南京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由 Q2、Y 某支付首付款,Q1 向江苏银行南京江宁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江宁区秣周东路 33 号诚园 (以下简称某房屋), 房屋登记于三原告名下,三原告共同逐月还款至今。2020 年 9 月 24 日,Q1 与 F 某办理结婚登记,婚后 F 某搬入案涉不动产居住。2020 年 11 月 20 日,F 某要求 Q1 在其婚前购买的案涉不动产上增加自己为权利人,三原告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共偿还住房贷款 469242.47 元 (其中 Q2 向 Q1 转账合计 172400 元,其余部分由 Q1 公积金和住房补贴支付,F 某自始至终未偿还任何贷款)。此外,案涉不动产尚欠缴物业费。2024 年 6 月,F 某提起离婚诉讼,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9 月 2 日作出 (2024) 苏 0115 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该案中,对于案涉不动产分割及所涉银行贷款,所欠物业费问题未予处理,告知另行起诉。三原告为 F 某办理案涉不动产加名手续时,由于 F 某名下已有两套房屋,导致三原告为此额外支付交易契税 35914 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请,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F 某辩称:1. 案涉不动产加名系三原告自愿赠与,被告合法取得共同共有权。被告与原告 Q1 确立恋爱关系后,三原告便多次在日常生活交流、家庭饭局 (双方父母均在场) 等场景中明确承诺,案涉房屋系专门购置给被告与 Q1 的婚房。基于三原告的多次口头承诺,被告对案涉房屋仍有大量贷款且登记在 Q1 父母名下的情况未提出任何异议。2020 年 11 月 20 日,三原告在明知被告未对该房屋出资的情况下,自愿将被告添加为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权证书明确登记为四人共同共有。该行为并非简单的财产赠与,而是基于被告 F 某与 Q1 的婚姻关系,为维系夫妻感情、巩固婚姻基础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三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房屋建立共同共有关系的合法合意,被告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权。原告声称 “被告要求加名”, 完全违背当时自愿主动的事实。婚姻存续期间,Q2、Y 某向 Q1 的转账,该款项用于偿还房贷后,对应的房屋权益应归属于全体共同共有人,而非单独排除被告的份额。关于房屋分割,应遵循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规则,以房屋当前市场价值减去尚未偿还的剩余贷款和被告与 Q1 离婚后三原告还贷部分后的净值为基数,由四位共有人等额分割,被告依法有权主张该净值的四分之一份额,而非三原告主张的仅 148421 元折价。2. 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系因 Q1 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与原告 Q1 于 2020 年 9 月 24 日登记结婚,2020 年 12 月 24 日开始共同生活。婚后,Q1 的性格与婚前差异极大,其极端的控制欲、猜忌心理及不当行为导致双方长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最终于 2024 年 2 月 3 日起彻底分居,无任何感情及生活交集。原告所称被告不愿生育导致婚姻破裂并不属实,而 Q1 “不生孩子就是没用”,“最多再给一个月,不生孩子就离婚” 等言语严重伤害夫妻感情。Q1 多次以离婚相胁迫。2023 年 10 月,因生活琐事争吵,Q1 要求离婚并让被告人 “滚回娘家”, 被告被迫搬离;其认错后不久,又于 2024 年 1 月因被告周末回娘家探望表示不满,再次提出离婚;2024 年 2 月 3 日 Q1 又再次拿限时生孩子提出离婚威胁,并起草《离婚协议书》要求被告签字,导致双方正式长期分居。双方婚姻破裂完全系 Q1 一手造成,原告将离婚责任归咎于被告,与事实严重不符。3. 三原告主张的额外契税 35914 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无返还义务。三原告在办理案涉不动产加名手续前,明知或应当知晓被告名下已有两套房屋的情况,却仍自愿为被告办理加名登记,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手续过程中,三原告未向被告告知任何费用事宜,相关税费均由其自行决策、一手操办。该契税系三原告为实现赠与目的而产生的必要成本,并非被告强加给其的负担,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 案涉房屋系四人共同共有,三原告主张房屋存在价值贬损,但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或其他证据证明贬损事实及具体金额,其该项诉求缺乏事实支撑,被告不予认可,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案涉不动产的合法共同共有人,依法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 年 5 月 12 日,三原告 (乙方、预购人) 与南京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约定三原告购买位于本市江宁区秣周东路 33 号诚园 (以下简称某房屋,建筑面积199.4 平方米) 房屋,总价款 4534351 元,首付款 1364351 元,剩余 317 万元购房款通过商业住房贷款支付,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交付房屋。购房首付款由原告 Q1 的父母 Q2、Y 某支付。2016 年 6 月 15 日,原告 Q1 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 (房贷版)》, 申请了商业贷款 317 万元,期限自 2016 年 6 月 15 日至 2046 年 6 月 15 日。2017 年 7 月 1 日,Q1 提前偿还商业贷款 110 万元,三原告自述该款项由原告 Q2 和 Y 某实际支付。
2020 年 9 月 24 日,原告 Q1 与被告 F 某登记结婚。2020 年 11 月 20 日,某房屋房屋办理了初次产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三原告和被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按照 3% 的税率,交纳房屋买卖契税 107744.60 元。关于为何加被告为某房屋房屋产权的共同共有人,原告Q2 称系 F 某以婚姻为要挟,三原告无奈同意。
2024 年 2 月,Q1 与 F 某分居。同年 6 月,F 某向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24 年 9 月 2 日,该法院做出 (2024) 苏 0115 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 (已生效), 判决:准予两人离婚;某房屋房屋内的部分物品归F 某所有;F 某支付 Q1 夫妻共同财产 (银行存款、车辆) 分割款 98835.42 元并返还祖传金戒指一枚。
2020 年 10 月开始,某房屋房屋每月的还贷数额为10296.37 元,至 2024 年 9 月降低至 9698.74 元,截止至 2025 年 12 月,剩余购房贷款数额为 1650819.09 元。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Q1 与 F 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20 年 10 月至 2024 年 9 月) 共同偿还某房屋购房贷款469242.47 元。原告 Q2 称 Q1 与 F 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 Q1 支付宝和银行账户转账以及现金交付共计 172400 元,均是用于给 Q1 偿还购房贷款。被告 F 某认可上述金额中转账的数额,但认为转入 Q1 账户就已经与其自有财产混同,无法区分还贷金额为该部分转账。
关于某房屋房屋的价格,庭审中原告诉求为500 万元,被告庭审中主张为 520 万元,庭后确认同意按照 500 万元的价格分割。三原告主张婚内共同还贷 469242.47 元减去 Q2 偿还的 172400 元,剩下的一半即 148421 元,再扣除掉 37.5% 的贬值损失 55657.85 元,实际补偿被告 F 某 92763 元。被告 F 某则认为自己享有 25% 的份额,扣除贷款后应补偿自己 83.75 万元。
另查明,三原告提供了一张电脑屏幕的截图,拟证明某房屋房屋2021 年 7 月至 2024 年 8 月欠缴物业费 43966 元未交纳,其认为被告 F 某应承担一半即 21983 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原告主张房产加被告为共有人系其以婚姻为要挟,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F 某对某房屋享有一定的产权份额。对于案涉房屋的分割方式,双方均同意某房屋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由三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主要在于补偿的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本案中,综合考虑Q1 与 F 某婚姻存续的时间及孕育子女情况、Q2 和 Y 某作为 Q1 的父母对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房屋目前的贷款数额以及价格,本院酌定某房屋房屋产权由三原告享有,三原告补偿被告45 万元为宜。三原告主张补偿价格中要扣除某房屋房屋在婚内的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未有证据证明F 某对于房屋加名存在过错或对于税费的负担存在相应的约定,故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多付房屋契税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目前尚未实际交纳,实付金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二)》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周东路33 号诚园 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归原告 Q1、Q2、Y 某共同共有;
二、原告Q1、Q2、Y 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 F 某 450000 元;
三、驳回原告Q1、Q2、Y 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7 元,由原告 Q1、Q2、Y 某负担 4000 元,被告 F 某负担 697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瑞宝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 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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